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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尼2008年第36號所得稅法


對於1983年第7號所得稅法第四次修法


UNDANG-UNDANG REPUBLIK INDONESIA


NOMOR 36 TAHUN 2008 


TENTANG


PERUBAHAN KEEMPAT ATAS UNDANG-UNDANG


NOMOR 7 TAHUN 1983 TENTANG PAJAK PENGHASILAN


 


1


1983年第7號所得稅法(印尼1983年第50政府公報, 印尼第3263政府公報補充),有幾次修訂該法的一些規定:
a. 1991
年第7號(印尼199193共和國政府公報,印尼第3459政府公報補充);
b. 1994
年第10號(印尼1994年第60政府公報, 印尼第3567政府公報補充);
c. 2000
年第17號(印尼2000年第127政府公報,印尼第3985政府公報補充);
修改如下:
1.
規定第1條的物質遺跡和解釋第1條修訂後的說明制定所載條本法第三條第1款的解釋。
2.
2條第(1)至第(5)修訂第(1)項和第(2),11)款的規定,即第(1A)第2條條文如下:


 


2


稅務對象分為三大類:


1.   個人(含未被繼承之遺產):


國內(個人)對象12個月期間內居住或居留於印尼(累積)超過於183天者。


國外(個人)對象無居住於印尼或在12個月期間內居留(累積)不超過於183天而i.)透過在印尼之永久建設實行商業活動或 ii.)非透過永久建設之商業活動但能獲得來自於印尼之收入。


2.   實體機構:


國內(實體)對象成立或駐於印尼之實體機構。


國外(實體)對象非成立或駐於印尼之實體機構i.)透過在印尼之永久建設實行商業活動或ii.)非透過永久建設之商業活動但能獲得來自於印尼之收入。


3.  永久建設(Permanent Establishment / PE


商業性之實施而被使用於i.)無居住於印尼或在12個月期間內居留(累積)不超過於183天之個人或 ii.)非成立或駐於印尼之實體機構 來進行商業活動在印尼本土(其稅務對待同於實體機構)。


包含:


a.   管理業務辦事處


b.   分公司


c.    代表處


d.    辦公大樓


e.    廠房


f.     修理站


g.    倉庫


h.    行銷和銷售專櫃


i.     礦物採取(礦業區)


j.     石油和天然氣之礦區


k.    養殖場、牧場、農場、農園或森林區


l.     建設場地、裝置設備或組裝廠


m.   服務活動(12個月期間內有超過60天)


n.    非獨立之代理(個人或實體機構)


o.    在印尼執行(風險)承擔或收集款項之國外保險公司(含其員工)


p.    電子(網路上)交易或商業活動所用到之電腦、電子或自動裝備(擁有/租貸)


 


3


一、 非稅務對象


a.    國家代表處。


b.    代表處官員(外交官)以及其直屬協辦人(須受外交官雇用而同居,非印尼國籍,無兼任外界工作或獲得有別於他本職位之收入並且該國家給予本國相同之對待)。


c.    國際組織(本國須列入會員,該組織無進行其他商業活動除了提共本國政府貸款)。


d.   該國際組織之代表(須非本國籍以及無任何商業活動)。


 


4


一、稅務目標是指收入,納稅人所獲得之經濟能力增加並能用於消費或增加財富,無論是來自於國內或國外,包含:


a.   工作或服務上之薪資,包括工資、補助、謝禮金、佣金、獎金、退休金...等。


b.   工作上或活動上之抽獎禮金


c.    商業利潤


d.    買賣或財富轉讓之利潤


e.    退稅金(原已成為費用成本)


f.    利息


g.   股利


h.   權益金


i.    租金


j.    固定分期收入


k.   債務減免之利潤(免稅額依政府規定)


l.    匯率差額


m.  資產重新估價之利潤


n.   保險付款


o.   會員金


p.   來自於未課稅收入之淨財富增加


q.   宗教性商業活動之收入


r.    依法利息


s.   中央銀行盈餘


二、以下稅金為無可退還之稅金(Final Tax


a.   銀行利息、證卷利息。


b.   抽獎活動之收入。


c.    股份及證卷交易之收入,股市上之衍生性交易。


d.    房地產轉讓交易之收入,建設事業,房產事業以及房地產出租。


e.    其他特定收入(依政府規定)。


三、非稅務目標(免稅物體):


a.   捐贈:i.)政府立案之基金會(社會性或宗教性)所接受及捐出的捐贈、ii.) 來自於直系親屬、宗教機構、教育機構、社會機構(基金會)、合作社或經營中小企業之個人在沒有任何經營、僱用以及擁有權之關係所捐贈之財產(此頒發須依照政府規定)。


b.   遺產。


c.    實體機構(如第二條)所統籌而做為股份或股權之資金。


d.   政府或納稅人針對收到(他方)所完成的工作或服務而提供之福利性補償(除了非納稅人所提供者、受無可退還稅金之納稅人以及使用特殊計算原則/被視為營利之納稅人)。


e.    個人所接受的保險賠償(含健保、意外保險、人壽保險、雙重保險、獎學金保險)。


f.    股份有限公司納稅人(含合作社及政府商業機構)在建立於或駐於國內之商業機構因投注資金而有所接受的股利(其股利須來自於保留盈餘並且針對股份有限公司和政府商業機構之納稅人所擁有之股份不得少於到位投資金的25%)。


g.   已通過財政部長核准之退休基金所接受的退休費用(雇主或員工所支付者皆免稅)


h.    上述退休基金在某些特定行業所獲得之投資報酬。


i.    合作有限公司(無組成於股份)所發放之營業利潤。


j.    已刪除。


k.   投資基金從某些特定行業之國內營運中小企業所接受的利潤收入(其中小企業股份未在印尼股市上市)。


l.    符合規定之獎學金。


m.  已註冊的教育或研發性之非營利機構所接受的盈餘(其盈餘必須再度被投資在教育或研發性之實施至少於4年期間內)。


n.   社會福利機構所提供之捐贈給符合規定之納稅人。


5


一、應課稅對象的常設機構,由以下部分組成:


  a.  收入的業務或活動,並從它的擁有或控制的特性;


  b.  在印尼的總公司業務或活動,銷售的商品,或提供服務,在印尼的常設機構進行的類似的收入;


  c.  26條由總公司提供的性質或活動引起的上述收入的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繫的收到或應計收入中提到。


二、在(一)款b項和c項所指的相關費用總收入可能會在常設機構的收入中扣除。


三、在計算常設機構的利潤:


  a.  行政開支由總行的常設機構的目的是扣稅受總幹事稅的限制;


  b.  不可扣稅支付其總公司:


    1)版稅或使用性質,專利或其他權利的其他款項支付;


    2)支付的管理服務或其他服務;


    3)利息(銀行業務除外);


  c.  從總公司收到或應計款b項所指的款項將不被包括在應課稅對象,除了銀行業務的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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