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0條
當在一個公司裡面有多於一個的職/工工會時,則須擁有的會員數目超過公司全體員工/工人人數50%的職/工工會,才可代表全體員工/工人,來與經營者共同商討制定共同協議書的細節。
如果不能滿足第(1)款條文的條件時,則職/工工會可以互相聯合,以便會員總數目超過公司全體員工/工人人數的50%,來代表全體員工/工人與經營者商討。
如果第(1)款及第(2)款條文的條件都不能達到時,則可組成一個依照各職/工工會會員人數比例的小組,來和經營者商討。
第八部分
“解決工業關係糾紛部門”
第一段
工業關係糾紛
第136條
經營者及員工/工人或職/工工會均有義務本著協商精神尋求協議,來解決工業關係的糾紛。
若是第(1)款內所述之以協商精神尋求共同協議無法達成,則經營者及員工/工人或職/工工會須依循法律規定之程序,來解決工業關係的糾紛。
第二段
罷工
第137條
罷工是員工/工人或職/工工會之基本權利,須在協商失敗後依照正當、秩序及和平之方式來實施。
第138條
在實行罷工的時候,員工/工人以及職/工工會若有意邀約其他的工人一起罷工,不得使用違反法律之方法。
於第(1)款內所述之被邀約一起罷工的員工/工人,可以履行也可以不履行該邀約。
第139條
若是屬於重要的公眾服務公司或是工作項目威脅到生命安全的公司,其員工/工人要罷工時須安排象徵性的方式,以避免影響公眾或危害他人之生命安全。
第140條
至少須於實施罷工日期的7個工作天前,欲罷工之員工/工人以及職/工工會有義務向公司及勞工局當地之主管單位,提出書面之罷工通知書。
關於第(1)款內所述之罷工通知書,至少須記載:
罷工開始及結束之時間〈日期、星期幾、幾點鐘〉;
罷工之地點;
為什麼必須罷工之理由及原因;
主席及秘書長的簽名,以及該罷工之職/工工會的主席及秘書長為行動之負責人。
關於第(2)款內所述之罷工通知書,如果該罷工之員工/工人不是職/工工會的會員,則由推任之工人代表來擔任罷工之統籌或負責人並在通知書上簽名。
如果罷工未符合於第(1)款內所述之方式進行,基於為了生產機器或公司財產之安全考慮,公司可以採用以下之暫時措施:
可禁止該罷工的員工/工人出現在從事生產工作的地點;或是
如果有必要的話,可禁止該罷工的員工/工人出現在公司所在的地點;
第141條
政府單位及公司在接到如第140條內所述之罷工通知書後,須義務發給簽收單。
在罷工開始及進行當中,政府有關勞工之單位有義務解決導致罷工發生之原因,可召開多方談判或協調會議。
如果在如第(2)款內所述之協調會議內能達致共同協議,則須製作共同約定書,由各方及政府負責勞工單位之官員擔任證人在上面簽名。
如果在如第(2)款內所述之協調會議內不能達致共同協議,則政府負責勞工單位之官員,須立即將導致罷工發生之原因呈報給負責的”解決工業關係糾紛部門”。
關於第(4)款內所述之協調會議內不能達致共同協議,則在協調會議內由經營者及職/工工會或罷工負責人討論,該罷工是將繼續進行或暫時停止或是永遠停止。
第142條
工人所實施的罷工如果未符合第139、140條之條文,則該罷工行為即是非法罷工。
如第(1)款內所述之非法罷工的法律處置,將由部長決定書另外規定之。
第143條
任何人均不得阻止員工/工人或職/工工會所實施的合法、秩序且和平的罷工權利。
任何人均不得逮捕或拘留員工/工人或職/工工會人員,當他們依照現行法律規定所實施合法、秩序且和平的罷工時。
第144條
關於合乎第140條條文的罷工,公司不得;
由公司外面的工人來代替正在罷工的員工/工人;
在罷工之時或罷工之後,給予參加罷工之員工/工人或職/工工會負責人處分或任何形式之報復。
第145條
因為公司違反規定因而員工/工人實行合法罷工要爭取合法的規範,則員工/工人有權利得到薪資。
第三段
關閉公司
第146條
關閉公司是公司的基本權利,在協調會議失敗以後,用來拒絕部份或全部的員工/工人上班。
如果員工/工人或職/工工會有爭取合法規範的訴求,而公司以關閉公司的措施來作為報復,則公司執行關閉公司的措施將被認為不對。
執行關閉公司的步驟必須依據現行的法律規範。
第147條
若是屬於重要的公眾服務公司或是工作項目威脅到生命安全的公司,例如醫院、乾淨水供應公司、大眾通訊公司、電力供應公司、石油及天然氣公司及火車公司等,不得實施關閉公司措施。
第148條
至少須於實施關閉公司日期的7個工作天前,公司必須以書面之通知書,通知該公司之員工/工人、職/工工會及當地主管勞工事務之政府單位。
關於第(1)款內所述之關閉公司通知書,至少須記載:
關閉公司開始及結束之時間〈日期、星期幾、幾點鐘〉;
為什麼必須關閉公司之理由及原因;
關於第(2)款內所述之關閉公司通知書,須由經理人或公司負責人在通知書上簽名。
第149條
公司之員工/工人、職/工工會及當地主管勞工事務之政府單位,在當面收到如第148條內所述之關閉公司通知書後,須義務發給簽收單,單上記載收文之日期、星期幾、幾點鐘。
在關閉公司開始之前及進行當中,當地主管勞工之政府單位有義務解決導致關閉公司發生之原因,可召開多方談判或協調會議。
如果在如第(2)款內所述之協調會議內能達致共同協議,則須製作共同約定書,由各方及政府負責勞工單位之官員擔任證人在上面簽名。
如果在如第(2)款內所述之協調會議內不能達致共同協議,則政府負責勞工單位之官員,須立即將導致關閉公司發生之原因,呈報給負責的”解決工業關係糾紛部門”。
關於第(4)款內所述之協調會議內不能達致共同協議,則在協調會議內由公司及職/工工會討論,該關閉公司是將繼續進行或暫時停止或是永遠停止。
如第(1)款及第(2)款內所述之“通知書”,可不適用於下列狀況:
員工/工人或職/工工會有違反第140條之罷工程序條款時;
員工/工人或職/工工會有違反工作約定或公司規定或共同協議書及現行法令中所訂定之條例規範時;
第十二章
解僱員工
第150條
本章之有關解僱員工之條文適用於,無論是法人或非法人組織、隸屬於個人或團體或法人、私有或公有、社會團體及其他非公司型式之團體等,凡是擁有經營者及發薪資或其他津貼聘用員工者。
第151條
經營者、員工/工人、職/工工會及政府均需運用各種方法以避免解僱事情之發生。
在運用各種方法之後還是無法避免發生解僱員工之時,經營者及職/工工會及非職/工工會之員工個人,均必須有義務展開協商會議。
如果在如第(2)款內所述之協商會議內無法達致共同協議,則經營者必須在得到”解決工業關係糾紛部門”之判決許可後才能解僱員工。
第152條
在以書面文件向”解決工業關係糾紛部門“申請解僱員工許可時,須附上解僱員工之根本原因。
須經過召開如第151條第(2)款內所述之協商會議後,其申請解僱員工之書面文件才會為”解決工業關係糾紛部門”所接受。
須確實經過召開協商會議後,且會議中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時,”解決工業關係糾紛部門”才會根據公司之申請解僱員工申請書做出判決。
第153條
經營者不得因下列理由解僱員工:
員工/工人因病〈擁有醫生證明〉無法上班但連續不超過12個月者;
員工/工人因為執行國家法令規定之義務而無法上班者;
員工/工人因為履行國家許可之宗教義務者;
員工/工人結婚;
女性員工/工人懷孕、生產、流產或哺餵嬰兒母奶者;
員工/工人與同一公司內之其他同事有血親或姻親關係者,除非工作約定書、公司規定或共同協議書已經有規定;
員工/工人成立或成為職/工工會之會員或管理人,員工/工人在工作時間外執行職/工工會之任務,或在工作時間內執行職/工工會之任務,但是基於和公司之協議或工作約定書、公司規定或共同協議書已經有規定;
員工/工人向有關單位指控,該經營者有違反法律之犯罪行為時;
因為思想、宗教、政治侵向、種族、膚色、派系、性別、身體狀況或是婚姻狀況等問題;
員工/工人確定傷殘或生病是因為工作意外或是與工作有關之原因,而醫生證明內無法斷定何時可以恢復者;
若採用第(1)款之原因欲解僱員工而遭法律之撤銷時,經營者必須恢復聘用該員工。
第154條
得因下列理由在沒有如第151條第(3)款所述之判決下而解僱員工:
試用期內之員工/工人,如果在事前已經有書面記載之條件;
員工/工人在沒有任何來自經營者之壓力或脅迫的狀況下,出於自願無條件提出書面之離職申請者;
依據第一次工作約定內之規定時間到期而結束顧傭關係者;
員工/工人已達退休年齡,所謂退休年齡可由工作約定或公司規定或共同協議書中訂定之;
員工去世;
第155條
在沒有如第151條第(3)款所述之判決下而解僱員工,必將遭法律之撤銷。
在”解決工業關係糾紛部門”還沒判決之前,經營者及員工/工人均須履行全部應負之義務。
經營者在第(2)款所述之狀況下可以採用權宜方式,命令該員工/工人暫時停職,但在處理解僱員工程序當中,仍須義務照常給付薪資及其他全部之權利,如同該員工平時所得到的一樣。
第156條
在發生解僱員工時,經營者必須有義務發給遣散費以及工作年資獎金以及賠償員工應得之權利損失金。
在第(1)款所述之遣散費(Uang Pesangon)計算公式最少如下;
工作年資在1年之內,發給1個月之薪資;
工作年資在1年以上但未滿2年,發給2個月之薪資;
工作年資在2年以上但未滿3年,發給3個月之薪資;
工作年資在3年以上但未滿4年,發給4個月之薪資;
工作年資在4年以上但未滿5年,發給5個月之薪資;
工作年資在5年以上但未滿6年,發給6個月之薪資;
工作年資在6年以上但未滿7年,發給7個月之薪資;
工作年資在7年以上但未滿8年,發給8個月之薪資;
工作年資在8年以上,發給9個月之薪資;
在第(1)款所述之工作年資獎金(Uang Penghargaan Masa Kerja)計算公式規定如下;
工作年資在3年以上但未滿6年,發給2個月之薪資;
工作年資在6年以上但未滿9年,發給3個月之薪資;
工作年資在9年以上但未滿12年,發給4個月之薪資;
工作年資在12年以上但未滿15年,發給5個月之薪資;
工作年資在15年以上但未滿18年,發給6個月之薪資;
工作年資在18年以上但未滿21年,發給7個月之薪資;
工作年資在21年以上但未滿24年,發給8個月之薪資;
工作年資在24年以上,發給10個月之薪資;
在第(1)款所述之賠償員工應得之權利損失金(Uang Penggantian Hak yang Seharusnya Diterima)包括如下幾項;
還沒休息並且尚未失效之年度特休假;
返回該員工/工人原來被接受工作之地點的返鄉費用,包括該工人及其家人;
補償房屋、醫藥、護理津貼訂定為遣散費之15%,以及或者合乎條件者之工作年資獎金;
其他依照工作訂約、公司規定或共同協議書中訂定之事項;
關於第(2)款第(3)款第(4)款內所述之遣散費、工作年資獎金、賠償權利損失金等計算方式的改變,是依照政府的規定所訂定之。
第157條
用來計算遣散費、工作年資獎金、賠償權利損失金的薪資項目包括;
底薪;
所有固定型式發給員工/工人及其眷屬之津貼補助,包括由公司免費發放配給之購買價,或員工/工人須付費之有含津貼的配給,則員工付費價與配給購買價之價差亦屬於薪資一部份;
關於按日計酬的員工/工人薪資,其每月薪資依照每日薪資的30倍計算。
關於按件計酬/包工的員工/工人每日薪資,依照最後12個月的平均每日收入計算,但不得低於政府規定之每一省份/區域之最低薪資。
關於必須依照天氣狀況而工作的工人,其薪資計算如同包工之工人,依照最後12個月的平均每月收入計算。
第158條
經營者得因員工/工人有犯下列嚴重過錯為理由解僱員工/工人:
有詐欺、偷竊或侵占屬於公司的貨物或金錢的行為;
給予假造的證明或是造假證明以致讓公司遭受損失;
在工作場所酒醉、飲用烈酒,使用或販售麻醉藥、興奮劑及其原料;
在工作場所有違反道德風化或賭博的行為;
向工作場所有攻擊、虐待、威脅或恐嚇同事或經營者之行為;
誘騙同事或經營者從事違反法律規範之行為;
馬馬虎虎或故意破壞或置貨物於危險的狀況以致發生事情而使公司遭受損失;
向工作場所內馬馬虎虎或故意置同事或經營者於危險的狀況內;
公開、洩漏公司應守之秘密,除非是為了國家之重要性;
在公司內有犯了其他的犯罪行為而被起訴五年或以上的監禁;
第(1)款所述之嚴重過錯必須有以下的狀況作為證據:
員工/工人被當場逮捕;
有員工/工人當事人的自白承認書;
其他證據,例如由公司權責單位所寫之事情報告書以及至少兩位的證人。
員工/工人因犯如第(1)款所述之過錯而被解僱時,依舊可以得到如第156條第(4)款所述之補償權利損失金。
在第(1)款所述之犯錯員工/工人,若其職責或功能並不直接代表經營者之利益性,則須給予離職金,其多寡及如何發放由工作約定、公司規定或共同協議書中訂定之。
第159條
如果員工/工人有犯了如第158條第(1)款及第(2)款所述之過錯時,則經營者得進行解僱該員工/工人。
如果員工/工人不接受如第(1)款所述之解僱,則該員工/工人可以向”解決工業關係糾紛部門”提出申訴。
如果根據第(1)款的理由而被解僱的員工/工人,可以得到如第156條第(4)款所述之補償權利損失金。
對於如在第(3)款所述的員工/工人,而且其職責或功能並不直接代表經營者之利益性,除了可以得到如第156條第(4)款所述之補償權利損失金外,還需給予離職金(Uang Pisah),其多寡及如何發放由工作訂約、公司規定或共同協議書中訂定之。
第160條
當員工/工人因有犯罪嫌疑而被有關當局逮捕,並且不是由於經營者所提出的指控時,則經營者沒有義務法給該員工/工人薪資,但有義務發給其所負擔的家屬援助金(Bantuan),援助金的金額規定如下:
負擔家屬有一人:薪資的25%;
負擔家屬有二人:薪資的35%;
負擔家屬有三人:薪資的45%;
負擔家屬有四人或以上:薪資的50%。
在第(1)款所述之“援助金”,其開始發放的時間自該員工/工人被當局逮捕之第一天開始,最長發放期限為六個月。
經營者可以對超過六個月無法履行工作的員工/工人提出解僱,雖然該員工/工人是在第(1)款所述的被指控處理程序當中。
如果法庭在六個月時間結束之前判決該員工/工人無罪,則經營者有義務再僱用該員工/工人。
如果法庭在六個月時間結束之前判決該員工/工人有罪,則經營者可以解僱該員工/工人。
如果是根據第(3)款與第(5)款的條文來解僱員工,則不需要有來自解決工業關係糾紛部門的判決。
經營者有義務須付給因為根據第(3)款與第(5)款的條文而被解僱的員工/工人如下獎金,如第156條第(3)款所述的工作年資獎金一倍,以及如第156條第(4)款所述規定計算的權利損失金。
第161條
如果員工/工人有違反工作約定、公司規定或共同協議書中訂定之條文規定,則經營者可以在給予該員工/工人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等連續的警告書(Surat Peringatan)之後,給予該員工解僱。
在第(1)款所述之“警告書”分別的有效期限最長為六個月,除非在工作約定、公司規定或共同協議書中另有規訂。
如果員工/工人是因為如第(1)款所述之條文而被解僱時,則可以獲得如第156條第(2)款所述的遣散費一倍,以及如第156條第(3)款所述的工作年資獎金一倍,以及如第156條第(4)款所述規定計算的權利損失金。
第162條
自願離職的員工/工人可以獲得如第156條第(4)款所述規定計算的權利損失金。
自願離職的員工/工人,而且其職責及功能並不直接代表經營者之利益性者,除了可以獲得如第156條第(4)款所述規定計算的權利損失金之外,還須給予離職金,其多寡及如何發放由工作約定、公司規定或共同協議書中訂定之。
在第(1)款所述之“自願離職的員工/工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最晚在離職日之前的30天以前,須提出書面的自願離職申請書(Permohonan Pengunduran Diri);
沒有職務上的約束;以及
照常執行職務直到離職生效日為止。
結束僱傭關係是出於員工/工人的自願時,則不需要有來自解決工業關係糾紛部門的判決。
第163條
當公司發生改變狀態、合併、融入或改變所有權,而員工/工人不願意繼續與公司之工作關係時,則經營者可以對員工/工人進行解僱,在此狀況下員工/工人有權利獲得如第156條第(2)款所述的遣散費一倍,以及如第156條第(3)款所述的工作年資獎金一倍,以及如第156條第(4)款所述規定計算的權利損失金。
當公司發生改變狀態、合併、融入或改變所有權,而經營者不願意繼續接受員工/工人在公司工作時,則經營者可以對員工/工人進行解僱,在此狀況下員工/工人有權利獲得如第156條第(2)款所述的遣散費二倍,以及如第156條第(3)款所述的工作年資獎金一倍,以及如第156條第(4)款所述規定計算的權利損失金。
第164條
若因為連續兩年發生虧損或是現實強迫的因素,而公司因此要關閉時,則經營者可以對員工/工人進行解僱,在此狀況下員工/工人有權利獲得,如第156條第(2)款所述的遣散費一倍,以及如第156條第(3)款所述的工作年資獎金一倍,以及如第156條第(4)款所述規定計算的權利損失金。
在第(1)款所述之“公司虧損”,必須有經過公眾會計師簽證的最後兩年財務報表作為依據。
若不是因為連續兩年發生虧損或是現實強迫的因素,而是考慮效率的因素而公司要關閉時,則經營者亦可以對員工/工人進行解僱,在此狀況下員工/工人有權利獲得,如第156條第(2)款所述的遣散費二倍,以及如第156條第(3)款所述的工作年資獎金一倍,以及如第156條第(4)款所述規定計算的權利損失金。
第165條
若因為公司破產,而經營者因此要對員工/工人進行解僱時,在此狀況下員工/工人有權利獲得,如第156條第(2)款所述的遣散費一倍,以及如第156條第(3)款所述的工作年資獎金一倍,以及如第156條第(4)款所述規定計算的權利損失金。
第166條
若因為該員工/工人過世而終止予公司之工作關係時,在此狀況下須給予該員工/工人之繼承者總共金額有,如第156條第(2)款所述的遣散費二倍,以及如第156條第(3)款所述的工作年資獎金一倍,以及如第156條第(4)款所述規定計算的權利損失金。
第167條
若因為員工/工人達到退休年齡,而且經營者有替該員工/工人加入退休保險,且是代為繳交其全額保費,則經營者對員工/工人進行終止工作時,則該員工/工人沒有權利獲得,如第156條第(2)款所述的遣散費,以及如第156條第(3)款所述的工作年資獎金,但是依舊有權利獲得如第156條第(4)款所述規定計算的權利損失金。
在第(1)款所述之 “有加入退休保險的員工/工人退休”之時,該退休之員工/工人所收到的一次退休金總金額,事實上比如第156條第(2)款所述的遣散費二倍,加上如第156條第(3)款所述的工作年資獎金一倍,加上如第156條第(4)款所述規定計算的權利損失金的總金額還少時,則經營者必須支付其差額。
若經營者有替該員工/工人加入退休保險,但是保費是由經營者與該員工/工人共同繳交時,則在此狀況下則須計算遣散費,金額如同經營者代為繳交其全額保費者之退休金金額。?
在第(1)、(2)、(3)款所述之規定可以在工作約定、公司規定或共同協議書中另外訂定之。
若因為員工/工人達到退休年齡,而且經營者沒有替該員工/工人加入退休保險,則經營者對員工/工人進行終止工作時,在此狀況下員工/工人有權利獲得,如第156條第(2)款所述的遣散費二倍,以及如第156條第(3)款所述的工作年資獎金一倍,以及如第156條第(4)款所述規定計算的權利損失金。
關於在第(1)、(2)、(3)、(4)款所規定之退休金的權利及福利,並不影響或牴觸該員工/工人在現行法律規定中之擁有的老年保險之權利與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