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0條
兒童可以在工作場所工作,如果該工作是在有關負責單位核准下的教育或訓練課程表內的一部份。
關於第(1)款內所述之“兒童”,年齡最小必須為14歲。
關於第(1)款內所述之“工作”,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對該工作給予明確詳細的指導,以及在工作時有指導者或監督者在場;
給予工作安全及健康的保護。
第71條
略
第72條
當兒童與成人一同工作時,則兒童的工作地點必須與成人分開。
第73條
當兒童在工作場所被發現時,則被認定為在執行工作,除非能提出相反的證明。
第74條
任何人均不得僱用或驅使兒童從事惡劣的工作。
關於第(1)款內所述之“惡劣的工作”,包括下列各項:
所有具有奴隸性質或同類型的工作;
所有利用、驅使、誘拐兒童從事淫蕩、色情產品、賭博等工作;
所有利用、驅使、牽涉兒童從事製造或買賣烈酒、迷幻藥、春藥、其他違禁藥品等工作;以及
所有危害兒童健康、安全、道德的工作;
關於第(3)款d項內所述之“危害兒童健康、安全、道德的工作”其詳細內容游部長同意書另外詳細規定之。
第75條
略
第三篇
婦女
第76條
年齡低於18歲的女性員工/工人禁止在23:00至07:00的夜間工作。
經營者不得僱用懷孕的女性員工/工人,擁有醫生證明將會影響胎兒或母親的身體健康,去從事23:00至07:00的夜間工作。
經營者僱用女性員工/工人去從事23:00至07:00的夜間工作必須:
給予營養的食物及飲料;
維護工作地點之秩序及安全。
當女性員工/工人上下班的時間是從23:00至05:00時,則經營者必須替其準備接送的交通工具。
關於第(2)、(3)款條文之條件的規定,由部長決定書另行詳細規範之。
第四篇
工作時間
第77條
經營者有義務執行工作時間的規定。
關於第(1)款所謂的“工作時間”規定如下:
一天工作七小時以及每星期工作六天者為每星期四十小時;或者
一天工作八小時以及每星期工作五天者為每星期四十小時。
關於第(2)款所謂的“工作時間”的規定不適用於特定的部門及工作。
關於第(3)款所謂的“特定的部門及工作”的詳細內容,由部長決定書另行詳細規範之。
第78條
經營者要其員工/工人工作超過第77條第(2)款之工作時間規定時,則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有該員工/工人之同意;以及
加班時間每天最多三小時以及每週最多十四小時。
關於第(1)款所謂的“經營者要其員工/工人工作超過工作時間時”,則有義務付給加班薪資。
關於第(1)款第b項所謂的“加班時間限制”的規定,不適用於經營的部門及特定的工作。
關於第(2)款及第(3)款所謂的“加班薪資及經營部門及特定工作”的詳細內容,由部長決定書另行詳細規範之。
第79條
經營者有義務給予其員工/工人休息時間(Waktu Istirahat)及特別休假(Cuti)。
關於第(1)款所謂的“休息時間及特別休假”,規定如下:
工作中的休息時間,在連續工作四小時後最少需半小時,而該休息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內;
每星期的休息時間,每星期工作六天者為一天,每星期工作五天者為兩天。
年度特別休假,員工/工人工作連續超過十二個月者,至少須給予十二天;以及長休假,至少為兩個月,當該員工/工人工作連續在相同的公司服務滿六年後,在第七年及第八年度內分別可得到一個月的長休假,但在這兩年度內不能同時擁有該年度的年度休假,以後再每六年重新執行一次長休假之計算。
關於第(2)款第c項所謂“年度特別休假”的實施方式,由工作約定、公司規定、工作共同協議書內容規定之。
關於第(2)款第d項所謂“長休假”的規定,只適用於工作於特定公司的員工/工人。
關於第(4)款所謂的“特定公司”的詳細內容,由部長決定書另行詳細規範之。
第80條
經營者有義務給予其員工/工人足夠的時間,以便員工/工人能從事由宗教義務的儀式。
第81條
女性員工/工人在其月事期間如果感覺疼痛並且向經營者報告,則在月事的第一天及第二天內沒有義務要工作。
關於第(1)款的條文規定實施細節,由工作約定、公司規定、工作共同協議書內容規定之。
第82條
女性員工/工人有權利在擁有婦產科醫生或診所的證明後,獲得在生小孩日期之前的一個半月的休息,以及在生完小孩後的一個半月的休息。
女性員工/工人有權利在流產時獲得一個半月的休息,或是根據婦產科醫生或診所的證明所給予的休息時間。
第83條
女性員工/工人須餵食母乳給其嬰兒時,雖然在工作時間內也必須給予適當的時間以餵食母乳。
第84條
每一個員工/工人根據第79條第(2)款b、c、d項以及第80條以及第82條的規定,而使用其休息時間時,均有權利獲得全部的薪資。
第85條
在正式的休假期間,員工/工人沒有義務必須要工作。
在正式的休假期間,經營者可以要求員工/工人照常工作,如果該工作種類及性質是屬於必須連續操作者,或是在經營者與員工/工人的工作約定中有共同協議之工作。
關於第(2)款所謂“在正式的休假期間,經營者可以要求員工/工人照常工作”時,則經營者有義務發給加班費。
關於第(2)款所謂“該工作種類及性質”的詳細內容,由部長決定書另行規範之。
第五篇
工作安全與工作健康
第86條
每一個員工/工人均有權利獲得保護措施,關於:
工作安全與工作健康;
道德與禮貌;以及
根據人類階級與地位以及宗教價值的相關行為。
及(3). 略
第87條
每一個公司均有義務將確立工作安全與健康的制度,整合在公司的管理制度內。
關於第(1)款所謂“確立工作安全與工作健康的制度”的詳細內容,由部長決定書另行規範之。
第二部份
薪資
第88條
每一個員工/工人均有權利獲得足夠的收入,以滿足人類適當的生活需求。
為了第(1)款所謂“足夠的收入,以滿足人類適當的生活需求”,政府因而制定了保護員工/工人的明智薪資制度。
關於第(2)款所謂“保護員工/工人的明智薪資制度”,包括:
最低薪資upah minimum;
加班薪資upah kerja lembur;
因為有阻擾而不能工作的薪資upah tidak masuk kerja karena berhalangan;
因為有工作外活動而不能工作的薪資upah tidak masuk kerja karena melakukan kegiatan lain di luar pekerjaannya;
實行休息權利的薪資upah karena menjalankan hak waktu istirahata kerjanya;
薪資的形式及發放方式bentuk dan cara pembayaran upah;
罰薪資及扣薪資denda dan potongan upah;
薪資的各種計算方式hal-hal yang dapat diperhitungkan dengan upah;
薪資結構及比例struktur dan skala pengupahan yang proporsional;
遣散時發放的薪資upah untuk pembayaran pesangon;以及
計算所得稅的薪資upah untuk perhitungan pajak penghasilan。
政府在制定關於第(3)款第a項所謂“最低薪資”時,是基於適當生活的需求,以及關心生產力及經濟的發展。
第89條
關於第88條第(3)款第a項所謂“最低薪資”是基於;
依照各省或縣/市的最低薪資;
依照各省或縣/市個別區域的最低薪資;
關於第(1)款所謂“最低薪資”,是要達到足夠生活所需的水準。
關於第(1)款所謂“最低薪資”,由各省長參照薪資制定小組的意見而制定之。
關於第(2)款所謂“足夠生活所需的水準”,由部長決定書另行規範之。
第90條
經營者不得給付薪資而低於第89條所謂的“最低薪資”。
關於經營者無能力給付如第89條所謂的“最低薪資”時,得實施延期措施。
關於第(2)款所謂“延期措施”的詳細規範內容,由部長決定書另行規範之。
第91條
由經營者與員工/工人或是職/工工會共同協議的薪資規定,不得低於由現行法律所規定之最低薪資。
關於第(1)款所謂“共同協議的最低薪資”低於由現行法律所規定之最低薪資,則該協議將由法律給予取消,而且經營者有義務付給員工/工人由現行法律所規定之最低薪資。
第92條
經營者制定組織與薪資結構時,須著重於組別、職位、工作年資、學歷與競爭力。
略。
略。
第93條
凡是員工/工人未能執行工作,則雇主不須給付員工薪資。
關於第(1)款內所述規定不適用於以下之狀況,意即公司須付薪資:
員工/工人生病,包括女性員工/工人生理期之第一天及第二天而未能執行工作者;
員工/工人本人結婚,其子女結婚、割禮、受洗,其妻子生產或流產,配偶、子女、女婿媳婦、父母、配偶之父母及同一住家內之親人去世而未能執行工作者;
員工/工人因執行國家所賦予之任務而未能執行工作者;
員工/工人因執行宗教所規定之儀式而未能執行工作者;
員工/工人已準備好要進行已經承諾之工作,但是公司卻尚未能給予工作,無論是員工的疏失或是公司理應避免之阻撓;
員工/工人履行休息之權利;
員工/工人執行公司所許可之工會組織的任務;以及
員工/工人參加公司所指定之教育訓練。
於第(2)款第(a)項內所述之公司須給付生病員工/工人薪資之標準如下:
前4個月,須付薪資之100%;
第二個4個月,須付薪資之75%;
第三個4個月,須付薪資之50%;以及
以後之每個月,須付薪資之25%,一直到由公司解僱該員工之前。
於第(2)款第(b)項內所述之員工/工人未能工作,但公司亦須給付薪資之標準如下:
員工/工人結婚未能工作,公司須付薪資的天數為3天;
子女結婚未能工作,公司須付薪資的天數為2天;
子女割禮未能工作,公司須付薪資的天數為2天;
子女受洗未能工作,公司須付薪資的天數為2天;
妻子生產或流產未能工作,公司須付薪資的天數為2天;
配偶、父母親、岳父母親、兒女、媳婦或女婿過世未能工作,公司須付薪資的天數為2天;
同一家中的成員過世未能工作,公司須付薪資的天數為1天;
關於第(2)項規定的實施細節,得於工作約定、公司規定、共同協議書內容規定之。
第94條
關於薪資的組成問題,底薪(Upah Pokok)及固定津貼(Tunjangan Tetap)部分,底薪最少必須為底薪加固定津貼總合的75%。
第95條
員工/工人因故意或疏忽而有過失時,得處以罰薪。
經營者因故意或疏忽而有延遲發薪時,得處以依照員工/工人薪水特定比率的罰款。
政府將規定關於發薪水問題的處罰金。
若因現行法律而被宣佈破產或被接管的公司,則其員工/工人的薪資及各項權利將被視為優先償還的負債。
第96條
關於發放員工/工人薪資的各種問題的指控,其法律的追訴期限為自發生權利問題的日期算起的兩年時間內。
第97至98條
略
第三部份
福利措施
第99條
每一個員工/工人及其家屬均有權利獲得勞工社會保險(Jaminan Sosial Tenaga Kerja)。
關於第(1)款所謂“勞工社會保險”,依照現行的法律規定實施之。
第100條
為了加強員工/工人及其家屬的福利措施,經營者有義務準備各項福利設備。
關於第(1)款所謂“各項福利設備”,其實施須依照員工/工人的需求及依照公司規模與能力的大小。
關於第(1)款與第(2)款所謂“各項福利設備依照員工/工人的需求及依照公司規模與能力的大小”的規定,由政府法令規定之。
第101條
為了增進員工/工人的福利,可以在公司內部成立員工/工人合作社或生產事業。
政府、經營者、員工/工人或職/工工會要致力發展員工/工人合作社或生產事業。
關於第(1)款所謂“合作社”的組織,依照現行法令規定之。
關於第(2)款所謂“致力發展員工/工人合作社”,由部長決定書另行規範之。
第十一章
工業關係
第一部份
通則
第102至103條
略
第二部份
職/工工會
第104條
每一個員工/工人均有權利組織或參加職/工工會。
關於第102條條文的職/工工會執行功能規定,職/工工會有權利募集金錢及經營財務,以及全權負責組織的財務包括罷工經費。
關於第(2)款所謂“罷工經費”的大小及使用規定,由該職/工工會的會內財務預算訂定之。
第三部份
經營者組織
第105條
每一個經營者均有權利組織或參加經營者組織。
關於經營者組織的規定,則依照現行的法律規定實施之。
第四部份
雙方合作機構
第106條
每一個僱用員工/工人人數達到50人或50以上的公司,均有義務成立雙方合作機構(Lembaga Kerja Sama Bipartit)。
關於第(1)款所謂“雙方合作機構”,其功能是做為公司內部關於勞工事務的溝通會談及諮詢參考機構。
關於雙方合作機構的組織成員,分為經營者成員及員工/工人成員,由員工/工人依照民主的方式指定之,以維護員工/工人在公司內的利益。
關於第(1)、(3)款所謂“雙方合作機構的實行規範及組織成員”的詳細內容,由部長決定書另行規範之。
第五部份
三方合作機構
第107條
略
第六部份
公司規定
第108條
每一個僱用員工/工人人數達到10人的經營者,均有義務制定公司規定(Peraturan Perusahaan),經過部長或指定單位的核准生效後開始實施。
關於第(1)款所謂“制定公司規定的義務”,不適用於已經擁有共同協議書(Perjanjian Kerja Sama)的公司。
第109條
公司規定的由相關的經營者制定,同時也是其責任。
第110條
公司規定的制定須注重來自公司各部門員工/工人代表的意見與評估。
在該公司內已經有成立職/工工會時,則關於第(1)款所謂“各部門員工/工人代表”就是指職/工工會的執行人。
在該公司內還沒有成立職/工工會時,則關於第(1)款所謂“各部門員工/工人代表”須由員工/工人經由民主的選舉方式產生,以維護員工/工人在公司內的利益。
第111條
公司規定的內容至少須有:
經營者的權利與義務;
員工/工人的權利與義務;
工作條件;
公司管理規則;以及
公司規定的實施期限。
公司規定的條文不得違反現行各項法律條文。
公司規定的實施期限最長為兩年,而且在實施期滿之後有義務更新之。
在實施公司規定的期限內,如果公司內的職/工工會要求商討制定共同協議書(Perjanjian Kerja bersama)時,則經營者必須因應之。
如果於第(4)款所謂“商討制定共同協議書”時無法達至協議,則原公司規定依舊實施至期限到期為止。
第112條
關於第108條第(1)款所謂“公司規定經由部長或相關單位的核准與生效”,最晚在有關單位收到該公司規定的申請後的30個工作天內必須給予核示。
如果公司規定符合第111條第(1)、(2)款的條文,且如第(1)項所謂的“超過30個工作天”後依舊沒得到部長或相關單位的核准生效,則可視為已經得到有效核准。
如果公司規定未能符合第111條第(1)、(2)款的條文,則部長或相關的單位必須以書面通知告知該經營者以修正該公司規定。
在接到修正該公司規定的書面通知後最晚14天內,經營者必須將已經修正後的公司規定呈報部長或相關的單位。
第113條
有效期限屆滿之前要修改公司規定,只能基於經營者與員工/工人代表有共同決議。
關於第(1)款所謂的“修改公司規定”的條文,須得到部長或相關單位的核准生效。
第114條
經營者有義務將公司規定的草案或修定案的條文內容,通知員工/工人並解釋說明之。
第115條
關於制定公司規定及其核准的詳細規定,由部長決定書另行規範之。
第七部份
共同協議書
第116條
共同協議書是由一個或數個職/工工會與一個或數個經營者共同制定,該職/工工會必須是在主管勞工事務部門登記有案的職/工工會。
關於第(1)款所謂“共同協議書的條文”,其制定的方式須採取協商的方式。
關於第(1)款所謂“共同協議書”,其制定的型式須採取書面方式,而且必須用印尼文及拉丁字母。
如果共同協議書不是用印尼文,則該協議書必須經由已宣誓的翻譯人翻譯成印尼文,而且須符合第(3)條的規定。
第117條
關於第116條第(2)款所謂“協商的方式”,如果無法達到共同協議,則解決方式依照“解決工業關係糾紛”的方式處理。
第118條
在一個公司裡面只能有一份共同協議書,來適用於公司內全體的員工/工人。
第119條
當在一個公司裡面只有一個職/工工會,而且該職/工工會擁有的會員數目超過公司全體員工/工人人數的50%時,則該職/工工會即可代表全體員工/工人,來與經營者共同商討制定共同協議書的細節。
當在一個公司裡面只有一個職/工工會,但是該職/工工會擁有的會員數目並未超過公司全體員工/工人人數的50%時,則該職/工工會需經過投票方式,並獲得公司全體員工/工人人數超過50%的同意,才可代表全體員工/工人,來與經營者共同商討制定共同協議書的細節。
關於第(2)款條文中若該職/工工會在投票結果中,未能得到超過50%的同意時,則該職/工工會至少須於由該投票日開始算起的6個月後,才能再度提出欲和經營者商討制定共同協議書的投票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