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尼勞工法令
Peraturan Menteri Tenaga Kerja (2003年第13號法令)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1條
本法令之一般名稱意義
“勞動事務”(Ketenagakerjaan)是指所有和勞工在工作之前、中、後有關係之事務。
“勞工”(Tenaga Kerja)是指每一個能夠執行工作,無論是為個人的需求或是社會需求而生產貨物或是提供服務的個人。
“員工/工人”(Pekerja/buruh)是指每一個工作並且接受薪水或其他型式津貼的個人。
“雇主”(Pemberi Kerja)是指獨立的個人、經營者、法人團體或是其他團體以發放薪水或其他型式津貼而僱用勞工者。
“經營者”(Pengusaha)是指
獨立的個人、社團或是法人團體經營一個屬於自己的公司者。
獨立的個人、社團或是法人團體以獨立的方式經營一個不屬於自己的公司者。
在印尼境內獨立的個人、社團或是法人團體代表境外的公司而從事a,b款所述之情事者。
“公司”(Perusahaan)是指
以發放薪水或其他型式津貼而僱用勞工之法人及非法人體,不論隸屬於獨立之個人、社團或法人,不論是私人或政府之經營體。
以發放薪水或其他型式津貼而僱用勞工之之社會團體及其他團體等。
至 33. 略。
第二章
基礎原則及目的
第2至4條
略
第三章
機會及對待之均等
第5條
每一個工人均有相同且無差別待遇的機會去獲得工作。
第6條
每一個員工/工人均有權利去獲得公司相同且無差別待遇的對待。
第四章
勞工規劃及勞動資訊
第7至8條
略
第五章
職業訓練
第9至11條
略
第12條
經營者有責任經由工作訓練來發展以及提昇員工/工人的競爭力。
在第(1)條所謂的經營者有發展以及提昇員工/工人的競爭力之責任的細節條件,由部長決定書再行規範之。
每一個員工/工人均有相同的機會,去接受公司給予和其工作相關的工作訓練。
第13至30條
略
第六章
勞工安置
第31至38條
略
第七章
增加工作機會
第39至41條
略
第八章
僱用外籍員工
第42條
凡欲提供工作給予外籍員工者,義務必需擁有由部長或指定之有關單位所發給之書面准字。
單獨個人之雇主不得提供工作給予外籍員工者。
關於第(1)款內所述之義務必需擁有書面准字,不適用於外國派駐之代表單位所聘之外交性質之員工或顧問。
外籍員工得在印度尼西亞國內從事之工作,僅限於特定職位或特定時間內之工作。
關於第(4)款內所述之特定職位或特定時間,將由部長決定書內規定之。
關於第(4)款內所述之外籍員工在工作期限屆滿之後若未得到延長期限,可以更換由其他之外籍員工代替之。
第43條
凡提供工作給予外籍員工者,必需擁有由部長或指定之有關單位所核准之“使用外籍員工計劃書”。
關於第(1)款內所述之“使用外籍員工計劃書”至少需有下列資料:
採用外籍員工之原因;
該外籍員工在公司組織架構內之職務或職位;
採用外籍員工之期限;以及
指定印尼籍之員工作為該外籍員工之工作學習員。
關於第(1)款內所述之規定,不適用於政府單位、國際機構和外國派駐之代表單位。
關於聘用外籍員工的管理細則由部長決定書再行規範之。
第44條
略
第45條
凡提供工作給予外籍員工者,有義務:
指定印尼籍之員工作為該外籍員工之工作學習員,以跟隨學習科技或技術的工作。
關於第(1)款內所述之規定,不適用於職位是經理或董事之外籍員工。
第46條
外籍員工不得擔任處理人事或特定之職位。
關於第(1)款內所述之“特定之職位”由部長決定書再行規範之。
第47條
提供工作給予外籍員工者,必需對其所聘的每一個外籍員工義務繳交“補償費”。
關於第(1)款內所述之義務繳交“補償費”,不適用於政府單位、外國派駐之代表單位、國際機構、社會機構、宗教團體以及教育單位之特定職位。
關於第(2)款內所述之“教育單位之特定職位” 由部長決定書再行規範之。
關於“補償費”金額之多寡以及實施方式將由政府法令再行規範之。
第48條
聘用外籍員工者有義務在結束聘用之後將其送返原國家。
第49條
略
第九章
工作關係
第50條
工作關係之發生是因為在經營者和員工/工人之間存在有工作約定。
第51條
工作約定之產生可由書面或是口頭方式行之。
必須以書面方式為條件之工作約定,依照現行法令之規定。
第52條
工作約定之訂定須基於:
雙方之協議;
法律上有行為能力者;
有需要備約定之工作;以及
該被約定之工作不得違反公共秩序、風俗或是現行法令之規定。
若有違反關於第(1)款a、b項內所述之規定,則該工作約定將被取消。
若有違反關於第(1)款c、d項內所述之規定,則該工作約定基於法律規定將被取消。
第53條
關於要製作工作約定的全部事務及費用均由經營者負則支付。
第54條
書面的工作約定至少需包括:
公司之名稱、住址及行業別;
員工/工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址;
職位及工作類別;
工作地點;
薪資之多寡及發薪方式;
經營者及員工/工人在工作上的各項權利與義務;
工作約定之開始日期及有效期限;
簽訂工作約定之地點及日期;以及
工作約定內各方之簽名。
關於第(1)款e、f項內所述之內容,不得違反公司規定、工作共同協議書以及現行法令之規定。
關於第(1)款內所述之工作約定書,至少須製作兩份,在法律效力上均相同的兩份,由員工/工人及經營者分別擁有一份。
第55條
工作約定不得撤銷或修改,除非有各方的同意。
第56條
工作約定可以簽訂為固定期限或是無固定期限方式。
關於第(1)款內所述之“固定期限之工作約定”須基於:
有期限;及
完成某特定工作。
第57條
固定期限工作約定之簽定須以書面方式,同時必須用印尼文及拉丁字母。
若有違反關於第(1)款內所述之“固定期限工作約定之簽定須以書面方式”規定,則該工作約定將被視同無固定期限之工作約定。
若發生工作約定之印尼文版本與外國文版本有差異時,則依印尼文版本之工作約定為有效。
第58條
固定期限之工作約定不得有“試用期間”之規定條件。
若有違反關於第(1)款內所述之規定時,則該“試用期間”將被依法取消。
第59條
固定期限之工作約定只適用於特定的工作,亦即該工作之類別、特性或動作可在特定時間內完成者,例如:
一次就完成之工作或是暫時性質之工作;
該工作被預估可在不太久的時間內完成,最長為三年;
季節性之工作;以及
和新產品有關之工作、產品尚在試驗期間內之追加工作。
固定期限之工作約定不得適用於固定性質之工作。
固定期限之工作約定可以被延長或重新簽訂。
固定期限之工作約定基本上只能被制定期限最長為兩年,而且只能被延長一次其期限為一年。
經營者在要延長固定期限之工作約定之時,最晚在工作約定期滿之七天前,必須以書面通知該員工/工人其契約之延長。
只能在舊的固定期限工作約定期滿超過三十天後,才能重新簽訂固定期限之工作約定,而此重新簽訂約定只能實施一次並以最長兩年為限。
固定期限之工作約定若無法達到如第(1)、(2)、(4)、(5)及(6)之規定,則該約定將依法視為無固定期限之工作約定。
本條文內尚有不足之處將由部長決定書另行規範之。
第60條
無固定期限之工作約定得設有最長為三個月之“試用期間”之條件規定。
關於第(1)款內所述之“試用期間”內,經營者不得付低於最低工資規定之薪水。
第61條
工作約定之終止在於下面之狀況:
工人去世;
工作約定之期限到期;
有法庭之判決或是已擁有法律權力之處理工業糾紛單位之判決或決定;
發生了在工作約定、公司規定、工作共同協議書內規定之可終止工作約定的特定事項時。
工作約定不得因以下原因而終止,包括:經營者去世或是公司產權轉移,無論是公司被變賣、被繼承或是被轉贈。
在發生公司產權轉移時,則員工/工人之權利須由新的經營者來負責,除非在產權轉移約定內另有規定,但亦不得有傷及員工/工人之權利。
在獨立個人的經營者去世時,繼承的經營者可以在和員工/工人協商後終止工作約定。
在發生員工/工人去世時,該員工/工人之繼承者得根據現行法令有權得到各項權利,或如同工作約定、公司規定、工作共同協議書內規定之權利。
第62條
如果任何一方任意未按照約定期限而終止工作約定,或者未如第61條第(1)款之規定時,則該片面終止約定之一方須賠償另一方之損失,其金額為該員工/工人到合約結束期限期間之薪水總額。
第63條
關於口頭方式的固定期限之工作約定,則經營者有義務發給該員工/工人任命信(Surat Pengangkatan)。
關於第(1)款內所述之“任命信”內容,至少必須包括下列幾項:
該員工/工人之姓名及住址;
開始工作之日期;
工作種類;以及
薪水之多寡;
第64條
公司可以將部分的執行工作經由簽訂外包合約方式,發給其他公司承包該工作或是以書面委託給提供勞工服務公司(Perusahaan Penyedia Jasa Pekerja/Buruh)。
第65條
公司將部分的執行工作發給其他公司承包該工作,必須簽訂書面的外包合約書。
關於第(1)款內所述之“可發給其他公司承包之工作”,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和主要營業活動分開執行的工作;
由給予工作者直接或不直接命令的工作;
屬於全面性支援公司的工作;
不會直接干擾生產過程的工作;
關於第(1)款內所述之“其他公司”,其型式必須為法律個體。
在第(2)款內所述之“其他公司承包之工作”中,對於員工/工人的工作保護及工作條件,至少須和原發包公司之工作保護及工作條件一樣,或如同現行法律之規定。
關於第(2)款條文之條件的修改或新增,由部長決定書另行詳細規範之。
關於第(1)款內所述之“其他公司承包該工作”,其工作關係由該承包公司與其員工/工人簽訂書面的工作約定。
關於第(6)款內所述之“工作關係”,可基第(59)條之規定分為固定期限及無固定期限之工作約定。
如果無法符合第(2)款及第(3)款之條文規定,則法律上認定的工作關係,將由原承包公司對員工/工人轉換為發包公司對員工/工人。
關於第(8)款內所述之“轉換為發包公司對員工/工人”,則工作關係也依照第(7)款之規定。
第66條
提供勞工服務公司的員工/工人不得在發包公司內,從事基本的或和生產程序有直接關係的工作,只能從事支援性質或和生產程序沒有直接關係的工作。
關於第(4)略
第十章
保護、薪資及福利
第一部份
保護
第一篇
殘障者
第67條
公司僱用殘障人士為其工人時,有義務提供和其殘障種類及程度相關之保護措施。
關於第(1)款內所述之“提供保護措施”的細節,由其他相關的現行法律規定之。
第二篇
兒童
第68條
公司不得僱用兒童。
第69條
關於第68條所謂的兒童可以不包含年齡為13到15歲,而且從事輕鬆而且不妨礙身心及社會發展的工作的兒童。
關於第(1)款內所述之“公司僱用兒童從事輕鬆的工作”,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來自家長或代理人的書面許可;
公司和其家長或代理人的工作約定;
工作時數最多為3小時;
須在白天從事的工作,而且不會影響學校功課;
工作安全及工作健康;
有明確的工作關係;以及
接受和相關規定相符合的薪水。
關於第(1)款第a、b、f、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