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8條
員工/工人連續五天以上曠職,而且沒有任何含有有效證據的書面說明,並且在經過經營者兩次正式書面的通知之後,則經營者可以對該員工/工人進行解僱,並視同自願離職。
在第(1)款所述之“有效證據的書面說明”,須最晚在該員工/工人上班的第一天呈交公司。
在第(1)款所述之狀況下解僱,則該員工/工人有權利獲得如第156條第(4)款所述規定計算的權利損失金,以及可以得到離職金,離職金之多寡及如何發放由工作約定、公司規定或共同協議書中訂定之。
第168條
當經營者有下列狀況發生時,員工/工人可以向解決工業關係糾紛部門提出結束工作關係之申請:
對員工/工人有粗魯的虐待、羞辱或是威脅時;
煽動或驅使員工/工人從事違反現行法律規定的行為時;
連續三個月以上沒有按照規定的時間發放薪資;
沒有實現已經承諾給員工/工人的義務;
命令員工/工人從事工作約定規定以外的工作,以及
交付給員工/工人對其生命、安全、健康、道德具有危險威脅的工作,而該工作並沒有在工作約定規定以內註明。
根據在第(1)款所述之狀況而結束工作關係,則員工/工人有權利獲得,如第156條第(2)款所述的遣散費二倍,以及如第156條第(3)款所述的工作年資獎金一倍,以及如第156條第(4)款所述規定計算的權利損失金。
如果經過解決工業關係糾紛部門證明經營者並沒有如第(1)款所述之狀況時,則經營者可以在沒有解決工業關係糾紛部門的判定下解僱該員工/工人,在此狀況下員工/工人沒有權利獲得,如第156條第(2)款所述的遣散費,以及如第156條第(3)款所述的工作年資獎金。
第170條
進行解僱時但是不符合第151條第(3)款和第168條之規定時,以及因為援用第159條、第160條第(3)款、第162條、第169條但是被法律給予取消時,則經營者有義務再僱用該員工/工人,並且支付全部該員工/工人應收受的薪資及權利。
第171條
如因為第159條、第160條第(3)款、第162條所述之狀況,員工/工人在遭受解僱是在沒有解決工業關係糾紛部門判決的狀況下,而且該員工/工人不接受該決定時,則該員工/工人最晚可在遭受解僱日算起的一年內,向解決工業關係糾紛部門提出申訴。
第172條
員工/工人遭受長期的病痛或是因為工作的原因而導致殘障,以致無法執行工作,時間超過12個月時,則可以提出解僱,在此狀況下員工/工人可以獲得,如第156條第(2)款所述的遣散費二倍,以及如第156條第(3)款所述的工作年資獎金二倍,以及如第156條第(4)款所述規定計算的權利損失金一倍。
第十三章
培訓
第十四章
監督
第十五章
教育
第173至182條
略
第十六章
犯罪處分及行政處罰
第一部份
犯罪處分
第183條
無論是任何人若是違反第74條的規定時,須遭到最少為2年最多為5年的監禁,以及/或是最少為200吊印尼盾(200 Juta Rupiah)最多為500吊印尼盾(500 Juta Rupiah)的罰款。
根據在第(1)款所述之犯罪行為是被視為惡性的犯罪行為。
第184條
無論是任何人若是違反第167條第(5)款的規定時,須遭到最少為1年最多為5年的監禁,以及/或是最少為100吊印尼盾(100 Juta Rupiah)最多為500吊印尼盾(500 Juta Rupiah)的罰款。
根據在第(1)款所述之犯罪行為是被視為惡性的犯罪行為。
第185條
無論是任何人若是違反第42條第(1)及(2)款、第68條、第69條第(2)款、第80條、第82條、第90條第(1)款、第139條、第143條、第160條第(4)及(7)款的規定時,須遭到最少為1年最多為4年的監禁,以及/或是最少為100吊印尼盾最多為400吊印尼盾的罰款。
根據在第(1)款所述之犯罪行為是被視為惡性的犯罪行為。
第186條
無論是任何人若是違反第35條第(2)及(3)款、第93條第(2)款、第137條、第138條第(1)款的規定時,須遭到最少為1個月最多為4年的監禁,以及/或是最少為10吊印尼盾最多為400吊印尼盾的罰款。
根據在第(1)款所述之犯罪行為是被視為犯規性的犯罪行為。
第187條
無論是任何人若是違反第37條第(2)款、第44條第(1)款、第45條第(1)款、第67條第(1)款、第71條第(2)款、第76條、第78條第(2)款、第79條第(1)及(2)款、第85條第(3)款、第144條的規定時,須遭到最少為1個月最多為12個月的監禁,以及/或是最少為10吊印尼盾最多為100吊印尼盾的罰款。
根據在第(1)款所述之犯罪行為是被視為犯規性的犯罪行為。
第188條
無論是任何人若是違反第14條第(2)款、第38條第(2)款、第63條第(1)款、第78條第(1)款、第108條第(1)款、第111條第(3)款、第114條、第148條的規定時,須遭到最少為5吊印尼盾最多為50吊印尼盾的罰款。
根據在第(1)款所述之犯罪行為是被視為犯規性的犯罪行為。
第189條
犯罪的監禁處分或罰款並不能抵銷經營者必須付給員工/工人的各項權利或賠償金的應負義務。
第二部份
行政處罰
第190條
部長或是被指派的官員可以針對違反下列條文規定之行為給予行政處罰,包括第5條、第6條、第15條、第25條、第38條第(2)款、第45條第(1)款、第47條第(1)款、第48條、第87條、第106條、第126條第(3)款、第160條第(1)及(2)款的規定,及本法令的各項施行規定。
在第(1)款所述之“行政處罰”項目包括:
警告;
書面警告;
限制營業項目;
凍結營業項目;
撤銷許可證;
撤銷註冊;
暫時停止部份或全部生產工具;
撤銷準字。
關於第(1)款及第(2)款內所述之行政處罰,其細節由部長另行詳細規定之。
第十七章
過渡期規定
第191條
只要不違反本法令或還沒被本法令所替換之前,則所有關於勞工事務的各項規定依舊照常實施。
第十八章
失效之條文
第192至193條
略
2003年3月25日在雅加達批准
印度尼西亞共和國總統
MEGAWATI SOEKARNO PUTRI
2003年3月25日在雅加達公佈
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國務卿
BAMBANG KESOW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