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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倉儲制度


印尼的倉儲海關監管制度包括臨時合庫的管理、保稅倉庫的管理、海關倉庫的管理。


一、臨時倉庫的管理


臨時倉庫,是指海關監管區內用於臨時貯存準備裝載或者尚未放行貨物的場所。其中,海關監管區是指在運輸關稅與消費稅總局監管的貨物的港口、機場或者其他場所建立的設有分界線的地區。臨時倉庫的管理應當注意如下幾點:1. 由經營者自己管理的臨時倉庫應當建立在海關監管區內;2. 貨物在臨時倉庫內儲存的期限最長為30日,否則視為無人認領的貨物;3. 臨時倉庫的經營者對倉庫儲存的貨物應納關稅,如對存儲貨物不能作出說明,處應納進口關稅稅額25%的罰款。


臨時倉庫的指定、使用程序和儲存期限的變更,海關法授權印尼政府作進一步規定。


二、保稅倉庫的監管


為促進和鼓勵對外貿易的發展,世界各國都競相建立保稅制度,加強保稅管理。保稅管理制度是指規定保稅貨物、保稅工廠、保稅加工區的條件、使用、加工及進出境程式的一系列海關監管制度。保稅做法的類型有自由港、自由區、自由邊境區、出口加工區、儲運保稅倉庫、工業保稅倉庫、出口保稅倉庫等,保稅做法對所在地區的經濟起著支柱作用,是流行的經濟維他命。


保稅倉庫是指符合要求的用於貯存、加工、展示和/或提供緩徵進口關稅的貨物銷售的場所。現代海關理論認為,保稅倉庫雖然在地理方面海關境內,但在海關監管概念上將其抽象地認為是在關境外。作為保稅管理制度中的一個重要環節,印尼海關對保稅倉庫的使用管理和經營資質管理作了規定。


(一)保稅倉庫的使用管理


根據印尼海關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保稅倉庫應當用於:


1. 儲存進口供國內消費的貨物或者將再出口的貨物;


2. 儲存和/或加工擬出口的貨物或者進口供國內消費的貨物;


3. 儲存或者展示貨物;


4. 儲存、供銷售或者向特定人銷售進口貨物。


經海關官員批准,可以從保稅倉庫中提取貨物用於進口供國內消費、加工、出口或者經加工後出口、轉運到另一保稅倉庫或者臨時倉庫等。從保稅倉庫中提取供國內消費的貨物、應當根據進口供國內消費時有效的稅率和貨物運入保稅倉庫時的海關價格計算進口關稅;未經海關官員批准將貨物從保稅倉庫中移出的,處以500萬印尼盾-盧比的罰款;保稅倉庫經營者對存儲貨物不能作出說明的,處以應納進口關稅100%的罰款。


(二)保稅倉庫的經營資質管理


保稅倉庫經營資質的許可,由政府條例作具體規定,印尼海關法僅對許可的中止、撤銷中止決定恢復使用、許可的終止作了規定。保稅倉庫的經營者有下列情形時,應當中止保稅倉庫的經營許可:


1. 因債務而由臨時管理者管理的;


2. 有跡象顯示無能力經營該保稅倉庫的。


經營者若償還了還債,具備了經營能力,保稅倉庫可以恢復使用,但遇下列情形,保稅倉庫的許可應當中止:


1. 保稅倉庫的經營者在連續一年的期限內沒有任何經營活動的;


2. 保稅倉庫的經營者破產的;


3. 保稅倉庫的經營者不法經營的;


4. 應有關經營人提出終止請求的。


一旦保稅倉庫的經營資質被終止,經營人應當在許可終止之日的30日內繳納全部進口關稅,並將保稅倉庫中的貨物再出口或主將貨物移入另一保稅倉庫。


三、海關倉庫的管理


海關倉庫是指政府在海關內設立的由關稅與消費稅總局監督並管理的:存放無人認領貨物、政府認領貨物和根據海關法予以沒收貨物的場所。


第五節 關稅法律制度


關稅法律制度是海關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多數進口走私行為均與逃漏關稅有關。關稅制度是海關傳統的管理制度,關稅在對外經濟貿易關係中發揮著鼓勵進口、吸引外資、減少進口、出口調控等作用。是第二國境線。關稅可分為進口關稅、出口關稅、過境關稅(因其不利於經貿發展,各國已基本不徵收),具有強制性、無償性、固定性、可預見性、靈活性、涉外性等特點。印尼關稅政策的目標主要有:1. 按照政府確定的工業發展模式,推進國內工業,特別是具有出口潛力的工業增長;2. 為幼稚工業提供必要的保護;3. 鼓勵效益好的能替代進口的國內工業的發展;4. 維持對外貿易有秩序的發展。


現對印尼海關法對關稅法律制度中的納稅義務人、稅率、海關價格、稅則歸類、關稅減免、關稅優惠和違章處理作一介紹。


一、納稅義務人


納稅義務人是指負有直接向海關繳納關稅義務的法人或自然人。根據印尼海關法的規定,下列當事人對其管理的貨物負有繳納關稅的義務:


(一)進口人對其報關單登記之日產生的進口關稅負繳納義務;


(二)在進口人無法找到時,由其授權海關經紀人繳納關稅;


(三)臨時倉庫的經營者對臨時倉庫儲存的貨物應納進口關稅負有繳納義務,但下列貨物除外:


1. 非故意損毀的貨物;


2. 再出口、暫准進口或者進口供國內使用的貨物;


3. 轉移到另一暫存倉庫、保稅倉庫或者海關倉庫的貨物。


(四)保稅倉庫的經營者對保稅倉庫中儲存貨物的應納進口關稅負有繳納義務,但下列貨物除外:


1. 非故意損毀的貨物;


2. 再出口、暫准進口或者進口供國內使用的貨物;


3. 轉移到另一臨時倉庫、保稅倉庫或者海關倉庫的貨物。


(五)在運輸工具到達地或者指定邊境地區推定控制進口貨物的人,對有關貨物的應納進口關稅負有繳納義務。


二、稅則歸類


稅則是稅則號列、商品名稱與稅率的一覽表,是對各種進出口商品徵收的關稅標準;歸類是按照貨物的品名、成份、材料、規格、加工程度及用途等,確定相當的稅則號列及稅率,即確定貨物在稅則稅率表中縱向排列的位置。稅則歸類直接影響進出口貨物適用稅率的高低,影響納稅義務人在進出口貿易活動中的利益分配。印尼海關法對稅則歸類的原則、方法並無規定,而是授權由財政部制定。一般來說,稅則歸類採用總規則內部的優先原則、主要特徵原則、比例原則、數值原則、最相類似的原則予以確定。


三、稅率


稅率是應徵稅額與徵稅對象之間的法定比例,是計徵關稅的尺度,也是稅收制度的核心。根據印尼海關法的規定,對進口貨物徵收關稅的最高稅率為40%,但下列貨物除外:1. 國內有限消費和特殊需要的某些農產品;2. 印尼的關稅與貿易總協定表11的例外清單中所列貨物;3. 根據國際協定或者約定徵收進口關稅的進口貨物;4. 旅客、運輸工具工作人員、穿越邊境人員攜帶的進口貨物或者通過郵寄或快遞交運的貨物;5. 從對印度尼西亞出口貨物有歧視的國家進口的貨物。


四、海關價格


印尼關稅實主從價稅制,印尼進口關稅的計算,是以報關單登記之日有效的稅率和規定的海關價格為基礎計算的,海關價格是印尼計算進口貨物關稅的價格基礎。準確地審定海關價格,不但影響國家與納稅義務人之間的分配關係,而且還關係到海關的職能能否實現。利用低報價格的方式逃漏關稅的行為,是世界各國海關頭痛的問題,儘管印尼海關採取擴大海關調查、事後審計等措施,但畢竟影響交易的價格的因素與良多,如供求關係、交易雙方的關係、成交量的多少、付款方式等等,國際貿易的錯綜複雜性,使印尼海關在確定進口貨物的海關價格時,採用現實與邏輯的雙重手段,根據海關()的規定,海關價格以下列方式依次確定:


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相同貨物的成交價格-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按演繹方式確定-按計算方式確定-按以上確定的原則和方法一致的合理方法,以關境內可以得到的數據為基礎確定。


可以看出,印尼海關價格的確定是以成交價格為基礎的,所謂成交價格,是指買方就輸入到進口國的有關貨物的銷售實際支付的或應支付的價格。這裡有兩層含義:一、是這種價格是進口商為購買有關估價貨物而付給出口商的全部價格,包括了海關估價時已付的和尚未支付但必須支付的價格;二、是必須是一種銷售價格,據此,免費交付、寄售進口、中間代理、子母公司交易、租賃合同等交易的價格不能視為成交價格。


五、關稅的不徵、減免和退還


關稅不徵是指雖然進入關境,但不認為應稅貨物,海關不能徵收關稅,入境貨物與海關管理之間不存在關稅法律關係;減免是指根據法律規定的範圍和程式,減少或免除納稅義務人的賦稅,是對某些關稅納稅義務人和關稅徵收對象給予鼓勵和照顧的一種特殊規定;退稅則適用於海關溢徵的情況。印尼海關法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條對此作了列舉規定。


(一)不徵


對進入關境的過境貨物或者轉運貨物不應徵收進口關稅。


(二)免徵


1. 根據互惠原則在印度尼西亞工作的外國代表及其官員的貨物;


2. 在印度尼西亞工作的國際機構及其官員的貨物;


3. 加工、裝配或者安裝在最終出口貨物上的貨物或材料;


4. 科學書籍;


5. 捐獻給公共教堂、慈善事業、社會和文化機構的貨物;


6. 用於博物館、動物園和其他類似公共場所的貨物;


7. 用於研究和科學用途的貨物;


8. 盲人和其他殘疾人士使用的貨物;


9. 用於國防和安全的武器、彈藥和其他軍用裝備,包括零件;


10. 用於其他國防和安全用的貨物生產的貨物和材料。


(三)減徵


1. 用於產業建立和發展的機械;


2. 在規定的期限內用於產業建立和發展貨物和材料;


3. 用於防止環境污染的設備和物質;


4. 用於建立和發展農業、畜牧業或者漁業的種苗和陸木;


5. 由經許可的捕撈船捕獲的海產品;


6. 用於修理、加工或者測試的貨物;


7. 按原狀再進的貨物;


8. 進入關境後准許供國內消費前,自然損壞、品質下降、毀壞、數量或者品質減少的貨物;


9. 用於人類的醫療、血型和組織分類試劑的材料;


10. 政府進口用於公共目的的貨物;


11. 暫准進境貨物。


(四)退稅


1. 由於對進口貨物進行了不當商品歸類導致海關價格計算錯誤,從而多徵的進口關稅應予退還;


2. 對由於某些原因必須在海關官員的監管下再出口或者銷毀的進口貨物徵收的關稅,應予退還;


3. 已經取得進口供國內消費許可的進口貨物,以及已經繳納全部進口關稅後發現貨物短少、有缺陷、品質低劣或者並非所訂購的貨物,溢徵部分應予退還;


4. 關稅糾紛經裁決為溢徵的關稅應予退還。


六、關稅優惠政策


為鼓勵與生產加工出口產品有關的設備和原料進口,印尼出臺了各種優惠政策。減免稅便是其中最優惠措施之一,通過減免稅政策,進入印尼的商品一半以上享受到優惠措施:


(一)由國家投資協調局批准的項目,國內經營者在進口原料和設備時可在享受關稅和附加稅的減免優惠,以此作為刺激,鼓勵各方投資。同時,投資者進口主要設備時可享受免稅;進口輔助設備時可享受減稅50%;關稅稅率為5%或低於5%的生產原料在生產經營的前兩年進口時免稅,關稅稅率超過5%的生產原料減半徵稅;消耗性材料在生產經營的第一年也可獲得免稅。


(二)同國外貸款援助的政府項目在進口原料(包括建築設備)時,都可以享受到關稅減免。


(三)減免稅政策執行時,把專業出口產品生產者可以享受免稅優惠進口原料、機器設備(包括二手設備),而不受許可證和配額限制。當然出口商品生產者資格必須得到認可。在申請減免稅時需要提供一份出口產品消耗清單。為了便於監管,進口原料到出口成品的期限為一年,到19871224日 ,除了紡織品和服裝行業外,其他的行業生產商或生產者都能以專業出口商品生產者資格申請減免稅。這樣,只要出口需要而國內市場又沒有供貨或在價格和品質上沒有競爭力都可以列入申請減免稅優惠範圍。出口的最低比例要求也由85%下降到65%


除了減免稅政策和出口退稅政策外,印尼還發佈了許多優惠措施。如擴大對外國企業開放的經營區域;取消了鋼鐵、鋁製品、飲料、食品、電器、化工品、重型設備等非關稅壁壘;簡化了電子、電器、化工、金屬、機械、運輸工具等進口手續;取消了關於進口原材料的一系列政策規定;簡化了紡織、鋼鐵、機動車、機械的行政規定;許多出口手續被簡化,整體來說,貿易執照取代了所有出口手續。


七、反傾銷稅


(一)反傾銷的法律淵源


印尼反傾銷與反補貼的法律規範散見於法律、法規和印尼簽訂或加入的國際條約中。其中有海關法和海關法解釋(199510號總統令)、《關於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的政府條例》(政府條例1996年第34號)、《關於反傾銷委員會的工貿部長法令》(工貿部長法令第136/MPP/6/1996)、《關於印尼反傾銷工作組得組織與工作程式的工貿部長法令》(工貿部長法令第172/MPP/KEP/7/1996)以及作為世貿組織成員簽署的《1994年反傾銷協議》等。印尼沒有專門制定反傾銷法規、立法層次。


(二)反傾銷立案調查機構


印尼反傾銷調查工作主要由反傾銷委員會(內各部門級別的跨部門專業委員會)來主導,由海關總署、農業部、財政部協助完成。反傾銷委員會主席由工貿部長擔任,副主席由參政部長擔任。委員會的成員來自海關總署、財政部、農業部和本委員會反傾銷行動組。


(三)傾銷


印尼海關法第十八條規定:貨物出口價格低於其正常價值的即為傾銷。根據海關法解釋,正常價值是指實際銷售或應售的出口國國內市場正常貿易中用於消費的類似產品的價格,如果沒有這樣的出口國國內市場交易的類似產品,或者國內市場銷售量相當小以至不能用作比較因素,正常價值則指:


1. 出口到第三國的類似產品的最高價格;


2. 生產成本、管理成本、銷售成本及正常利潤的總和(即結構價值);


3. 出口價格的確定。


出口價格是指實際支出或應付的出口到海關境內的貨物的價格。如果進口方、出口方或第三方之間有特殊關係導致出口價格不可信,出口價格則指第一次再銷售給自由購買者的有關進口產品價格。


(四)反傾銷稅


根據海關法和與之配套實施的《印尼關於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的政府條例》的規定,印尼反傾銷委員會最終裁決傾銷成立,並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徵收反傾銷稅。如果進口貨物構成如下情形,則視為損害:


1. 對生產類似貨物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性損害的;


2. 對生產類似貨物的國內產業構成威脅的;


3. 可能對類似貨物的國內產業的建立造成實質性阻礙的。


國內產業是指類似產品的全部國內廠商,類似貨物是指完全相同的同一產品或與有關進口產品具有類似物理、技術或化學特徵的商品。


基於傾銷與損害的調查結果,工貿部長可以決定徵收等於或低於傾銷幅度的反傾銷稅,工貿部長作出決定時,財政部長應考慮反傾銷稅的稅率。納稅利害關係人對反傾銷稅的徵收若有異議,可以請求復審,反傾銷委員會根據復審結果,應當作出終止或繼續徵收反傾銷稅的決定。


第六節 異議與中訴制度


為加強海關依法履職,充分保障海關管理相對人的利益,印尼海關法規定了較為健全的當事人異議、申訴等法律救濟制度。


一、異議制度


所謂異議制度,是指海關管理相對人對海關行政行為不服,在規定的期限內向關稅與伺費稅總局局長提出意見,旨在更正錯誤海關管理行為的一種行政復議制度。根據印尼海關法規定,依異議的對象不同,可分為稅則歸類/海關價格異議和海關處罰異議:


(一)稅則歸類/海關價格的異議


進出口貨物所有人如對財政部作出的稅則歸類或海關價格評定不服,可以提出異議。但應當注意以下兩點:


1、異議應當自該評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交予消費稅總局局長提出;


2、提出異議之前,異議人應當提交相當於關稅稅額的擔保;


局長應當在收到該異議之日起的60日內,對異議作出裁定,如果異議被局長駁回,擔保應當予以兌現或轉作稅款,則進口關稅視為已經繳納;如果異議被接受,擔保應當退還給異議人;如果局長未在接到異議的60日內作出裁定,應當視為異議已被接受,擔保也應退還。


(二)海關處罰的異議


海關管理相對人若違反海關法的規定,海關官員有權對其進行處罰。相對人如不服處罰,可以向關稅或消費局局長提出異議,請求裁定更正。


海關處罰異議同稅則歸類/海關價格的異議比較,在運作程式和處理方式上一樣,在此恕不敘述。


二、申訴制度


這裡指的申訴,是指不服有關海關管理行為,或者對異議後的行政裁定不服的,當事人向稅務裁判所提出訴求,以期通過司法裁量予以更正的訴訟活動。正確運用海關申訴制度,應當把握以下幾個方面:


(一)申訴主體。包括:對稅則歸類和/或海關價格評定有異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以及對關稅與消費稅總局局長作出的異議裁定仍有異議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


(二)申訴時效。自評定作出之日;或者局長作出裁定之日起30日內。超過30日,視為接受評定或裁定,或者視為放棄申訴權


(三)申訴要件。1. 申訴人須在申訴之前,先行繳納進口關稅;2. 申訴以書面形式提出。


(四)受理申訴的主體。是指1994年第九號法律修訂的《關於稅收總則和程式的法律(1983年第6號法令)》中規定的稅務裁判所。


(五)裁判的效力。稅務裁判所的裁決為終局裁定,具有執行力和約束力,當事人不得再提出異議,有關當局也應嚴格執行。


稅務裁判所成立之前,申訴應當在收到異議裁定或評定之日起60日內,以印尼文字向申訴機構書面提交申訴狀。申訴機構由關稅與消費稅申訴機構的名義建立,機構設在雅加達,該申訴機構的主席應當指派一個內設委員會負責處理申訴,委員會實行迴避制,採取民主但不公開的方式作出裁定。裁定結果不視為國家行政法院的裁定,但應當在作出之日起的14日內通知申訴人和關稅與消費稅總局局長。


第七節  法律責任


印尼海關法的法律責任,包括刑事責任、行政處罰、民事賠償。從立法體例來看,行政處罰則大量散見於海關法規範的相關條文,基本上隨述於每個海關行為規範條款之後,執法主體是海關,執法手段是罰款,是海關對尚不構成犯罪的違反海關法律關係的行為進行的處罰,如:當事人卸載貨物的數量與申報的數量不符,除應當繳納貨物不足部分的進口關稅外,還應當並處500萬印尼盾和最高達5,000萬印尼盾的罰款;進口人虛假告知據以計算進口關稅的海關價格,從而導致少徵進口關稅的,處以少徵稅額百分之百以上和最高達百分之五百的罰款。民事責任主要是海關因其不當海關監管行為對管理相對人的財產賠償,海關管理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申請受償。海關刑事犯罪危害最大,打擊手段也最為嚴厲,印尼海關法對此作了專章闡述,本節著重介紹刑事責任中的相關問題。


一、刑事責任種類


印尼海關法規定的刑事處罰種類主要有監禁、罰金和沒收。


二、刑事責任主體


刑事責任主體既可以是個人,也可以是單位。以法人、商行或公司、以社團、基金會或者合夥組織的名義,違反海關監管有犯罪行為時,直接對其提起刑事訴訟並予以刑事處罰。


三、刑事責任方式


監禁和罰金可以單處,也可並處,在下列情況下,監禁和罰金還可以互充抵:


(一)法人、商行或公司、社團、基金會或者合夥組織處監禁處罰的一律以罰金折抵監禁,罰金最高數額為3億印尼盾;應處監禁並處罰金的累加兩項罰金。


(二)當個人處罰金處罰但無法繳納的,可以用監禁替代罰金,最高期限為6個月。


四、追訴時效


印尼海關法規定犯罪追訴時效為十年,從呈交報關單之日或者犯罪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超過十年且未被查處的,不予起訴。


五、行為與刑罰


根據印尼海關法第一百零二條至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海關違法行為的相應處罰如下:


(一)違反海關法規定進口、出口或者企圖進口、出口的行為。按走私罪處八年以下監禁,並處5億印尼盾以下的罰金。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五年以下的監禁,並處或者單處2.5億印尼盾以下的罰金:


1. 偽造報關單、附隨海關單證、書面資訊、或者傳遞虛假的口頭資訊,並將其用於辦理海關手續的;


2. 以偷逃進口關稅及其他相關進口費用為目的,未經海關批准,從海關監管區或者保稅倉庫提取進口貨物的;


3. 製作、許可或者參與將虛假數據記入帳薄、記錄的;


4. 儲存、保管、擁有、購買、出售、交換、取得、提供走私進口貨物的。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二年以下的監禁,並處或單處1億印尼盾以下的罰金:


1. 運輸走私貨物的;


2. 銷毀、修改、刪除、藏匿、丟棄應予保存的帳薄或記錄的;


3. 刪除、准許、參與刪除報關單及其附隨單證或記錄上的資訊的;


4. 明知其可能作為海關法規定的報關單的附隨單證,但仍持有、提供國外公司的商業發票的。


(四)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二年以下的監禁,並處或者單處1.5億印尼盾以下的罰金:


1. 未按海關規定的地點卸載貨物的;


2. 未經許可,擅自開啟、除去或者損毀海關官員施加的鎖具、封誌或者封記的。


(五)進口人、出口人、臨時倉庫的經營者、保稅倉庫的經營者、海關經紀人、承運人違反海關法規定的帳簿制度,並由此導致國家財政收入流失的,處二年以下監禁,並處或者單處1.25億印尼盾以下的罰金。


(六)下列貨物應予沒收:


1. 正在走私或企圖走私的進出口貨物;


2. 以偷逃關稅或相關進口收取費用為目的,擅自從海關監管區或保稅倉庫中提取的進口貨物;


3. 儲存、保管、擁有、購買、出售、交換、取得、提供走私貨物的。


4. 運輸走私貨物的運輸工具;


5. 未按海關法規定的地點卸載的進口貨物。


來源:印尼經濟貿易法律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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