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尼2007年4月26日No. 25/2007法(新投資法)第十一至第二十八條

第11條
(1) 工業關係之紛爭可由資金投資公司與人力相互解決。
(2) 假如第(1)款之解決無法達成結果,紛爭可經由第三者之機制解決。
(3) 假如第(2)款之解決無法達成結果,資金投資公司與人力可經由工業關係法庭解決。

第VII章
行業
第12條
(1) 所有行業或企業種類,均可開放投資,除非某些行業或企業種類係禁止開放或有條件開放。
(2) 禁止開放外國投資之行業:
a. 製造武器、彈藥、炸藥和戰爭設備;
b. 基於法律規定,明確宣告為禁止行業。
(3) 政府可基於健康、道德、文化、環境、國防、國家安全和其他國家利益,發布總統令對國內與國外投資明定禁止項目。
(4) 行業禁止或有條件開放及禁止與有條件開放之項目清單之標準與必要條件,均由總統令訂定之。
(5) 政府可依國家利益之標準規定,有條件開放之行業,如保護天然資源、發展微型、小型、中型企業與合作社、監督生產與分銷、提升技術能力、國內資金參與和由政府指派之企業合作等。

第VIII章
為微型、小型、中型企業和合作社而發展之投資
第13條
(1) 政府應規定行業保留給微型、小型、中型企業和合作社,同時在必須與微型、小型、中型企業企業合作之規定下,開放給大型企業。
(2) 政府應培養與發展微型、小型和中型企業及合作社,經由合夥、能量提升、創新刺激、市場擴張,以及資訊廣為散播之計劃下。

第IX章
投資者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第14條
每ㄧ投資者應給予如下之權利:
a.有關公正、法律及保護之確定性;
b.有關被執行之行業之透明資訊;
c.服務權;和
d.根據法律規定之各救濟。

第15條
每ㄧ投資者應負下列義務:
a.遵守善良公司治理原則;
b.執行公司社會責任;
c.報告投資活動,並將報告傳達給「投資協調委員會」;
d.尊敬在企業投資地區周圍社區之文化傳統;
e.遵守法律規定。

第16條
每ㄧ投資者應負如下責任:
a.確定資金來源不違背法律規定;
b.如投資者片面終止或離開或放棄企業行為,必須根據法律規定,解決各項債務與損失;
c.創造公平企業競爭環境,防止獨占行為和其他影響國家之行為;
d.保護環境;
e.創造勞工之安全、健康、方便與福利;
f.遵守法律規定。

第17條
投資者開發不可恢復之天然資源,應階段性分配資金給開發地,以根據法律執行環境可行性評估標準。

第X章
資金投資便利
第18條

(1) 政府給予投資資金投資者便利。

(2) 如上第(1)款所述給予下列投資者便利:
a. 執行企業擴張;或
b. 執行新的投資。

(3) 資金投資如欲獲得上述第(2)款所述之便利應符合至少下列任何一項標準:
a. 大量使用人力;
b. 符合特別優先鼓勵者;
c. 符合基礎建設與發展者;
d. 從事技術轉移;
e. 從事先驅工業;
f. 位於偏遠地區、低度開發地區、邊界地區,或其他需要地區;
g. 從事研究、發展與創新之活動;
h. 與微型、小型、中型企業或合作社合夥;或
i. 使用本國資本財或本國製造之機器或設備之工業。

(4) 提供如上第(2)款及第(3)款所指之投資者之便利可以如下型式:
a. 經由淨所得減免至資金投資在某一特定期間到位之金額之標準之所得稅;
b. 減免進口生產所需之國內未生產之資本財、機器或設備之進口稅;
c. 減免進口生產所需之原材料或輔助材料之進口稅;
d. 減免或緩課進口生產所需之國內未生產之資本財、機器或設備之營業加值稅(VAT);
e. 加速折舊或攤銷;
f. 減免在某些地區之某些事業所需之土地稅與建築稅。

(5) 對先驅工業所作之新投資,可在法律規定之特定期間內之特定金額之所得稅給予減免,亦即具高附加價值之工業、引進新技術之工業、和對國家經濟在策略性價值之工業。

(6) 既有投資事業更換機器或其他資本財可減免進口稅或其他優惠。

(7) 如上第(4)款及第(6)款所指之財政獎勵之進一步規定以財政部長條例規定之。

第19條
如第18條第(4)款和第(5)款所指之便利可基於政府所規定之國家工業政策而給予之。

第20條
如上第18條所指之便利將不給予未具有限責任形式之外國公司。

第21條
除了如上第18條所述之便利外,政府可給予投資公司獲得如下之服務救濟和/或執照之救濟:
a.土地所有權狀;
b.移民便利;
c.進口執照便利。

第22條

(1) 如第21條第a款所述之土地所有權狀服務之救濟和/或執照可被事先給予總和期,且可由投資者申請後加予延長,以下列之形式:
a.為企業之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力可被給總期間95年,規定可被給和延長總計60年,且可再延長35年;
b.建築物之使用土地權可被給總期間80年,規定可被給和延長總計50年,且可再延長30年;
c.使用土地權可被給總期間70年,規定可被給和延長總計45年,且可再延長25年。

(2) 如上第(1)款所述之土地所有權可被給和延長作為投資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a. 到位之投資係屬長期,且在結構上將改變並使印尼經濟更具競爭力;
b. 根據到位投資之種類,需長期始能回收資本之具風險之投資;
c. 使用國家土地權之投資;和
d. 不妨礙公眾正義或和不影響公共利益之投資。

(3)根據評估,若土地仍在被使用中,且情況、原性和給予權利之目的均已作適當管理,則可延長土地使用權。

(4) 如上第(1)和第(2)款所述之土地所有權之給予與延長應被政府依下列規定停止之:假如資金投資公司荒廢土地、影響公共利益、違反土地所有權給予之目的和違反法律規定。

第23條

(1) 移民便利服務之救濟和/或第21條第(6)款所述之執照可被給予:
a. 在實現投資時需外國人力之投資;
b. 需要外國人力作為機器維修、其他生產輔助工具和售後服務之投資;
c. 計畫勘查投資之潛在投資者。

(2) 如上第(1)款第a及b節所述之給予投資者移民便利服務和/或執照救濟,在投資者確定自「投資協調委員會」獲得介紹信函時,可被給予。

(3) 對於外國投資者提供下列便利:
a. 給予外國投資者有限居留許可為2年;
b. 在印尼居住連續2年後可申請有限居留許可為永久居留許可;
c.ㄧ年多次出入境之旅遊執照之持有者和有效期一年者,自有限停留許可之日期起,最多給予12個月之效期;和
d.有限停留許可之持有者之多次出入境之旅遊執照仍可給予自有限停留許可簽發之日起,最長12個月之效期。

(4) 移民署總署長可依「投資協調委員會」所發給之介紹信函,發給如上第(3)款第a和b節之外國投資者有限居留許可。

第24條
如上第21條第c節所述之服務救濟和/或進口執照便利,可給予如下之進口:
a. 進口不違反貨品貿易法規之貨品;
b. 進口不影響安全、健康、環境與國家道德倫理之貨品;
c. 進口自其他國家遷廠至印尼之貨品;和
d. 為生產所需之資本財或原材料。

第XI章
公司之批准與執照
第25條
(1) 在印尼從事資本投資之投資者,應依照本法第5條之規定行事。
(2) 以法人或非法人之形式而成立之企業之本國投資,應根據法律之規定申請核准。
(3) 以有限責任公司之形式而成立企業之外國投資,應根據法律規定申請核准。
(4) 計畫進行企業活動之資本投資公司,應根據主管當局之法律規定,申請執照,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5) 如上第(4)款所述之執照,可經由單一窗口服務申請獲得執照。

第26條
(1) 整合單一窗口服務之目的在協助投資者獲得服務救濟、財政便利和投資資訊。
(2) 由具有或不具有核發執照權力之中央機關或具有核發執照權力之省縣市地方政府機關,授權給主管投資事務機關提供單一窗口服務。
(3) 上述第(2)款所述之整合單一窗口服務之執行與手續之條文將由政府頒布法令規定之。

第XII章
投資政策之協調與執行
第27條
(1) 政府應協調投資政策,不論是政府間、或政府與中央銀行間、或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間、或地方政府間之協調。
(2) 上述第(1)款所述之投資政策執行之協調將由「投資協調委員會」進行之。
(3) 上述第(2)款所述之「投資協調委員會」將由主席領導,並直接向總統負責。
(4) 上述第(3)款所述之「投資協調委員會」主席將由總統任命並解職。

第28條

(1) 在投資政策與服務之協調與執行之架構下,「投資協調委員會」應執行以下之工作與功能:
a.執行工作與協調投資部門政策之執行;
b.研究與建議投資服務政策;
c.規定投資活動與服務之標準、技術程序;
d.藉授予企業實體權力,以發展地區之投資機會與潛力;
e.製作印尼投資地圖;
f.推廣投資;
g.經由促進投資,例如提升合夥關係、競爭力、創造公平之企業競爭環境、以及大力傳播投資資訊,以發展投資部門;
h.協助投資者克服投資時所遭遇之障礙及問題;
i.協調國內投資者從事印尼境外之投資行為;和
j.協調與執行整合之單一窗口服務。

(2) 除了以上第27條第(2)款所規定之協調工作以外,「投資協調委員會」應根據法律規定提供投資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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