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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尼2007年4月26日No. 25/2007法(新投資法)第一至第十條

(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翻譯,如有錯誤,以印尼文版本為準)

印度尼西亞共和國總統考量:

a.為了實現一個建立在Pancasila和1945年印度尼西亞國憲法之上的公平且繁榮的社會,有必要在經濟民主之下促進永續經濟發展,以達成國家目標;

b.為了與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人民協商會議第XVI/MPR/1998號法令所發布有關經濟民主內涵之經濟政策之命令一致,投資政策應該永遠支持提升微型、小型、中型企業及合作社之人民經濟;

c.為了加速國家經濟發展和實現印尼政治與經濟自主,有必要加快投資,藉由使用來自國內與國外之資金,將經濟潛力轉變為實質經濟成長力;

d.為了應付全球經濟變遷與印尼參與各種不同的國際合作,有必要創造投資環境,使之成為有助於投資並可促進投資,且給予法律確定性、公平及有效率,以符合國家經濟利益;

e.第1/1967號法律有關外國投資,已以第11/1970號法律有關第1/1967號法律有關外國投資之修正案及附註而修訂和第6/1968 號法律有關國內投資,已以第12/1970號對6/1968號法律有關國內投資之修正案及附註而修訂,均需要更新,主要係不符加速國家經濟和法律發展所 需,尤其是在投資方面;

f.經考慮上述a、b、c、d及e項因素,乃訂定本相關之投資法令

鑒於:

1945年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國家憲法第4條第(1)節、第5條第(1)節、第18條第(1)節、第(2)節和第(5)節、第20條和第33條;

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國會和印度尼西亞共和國總統共同同意:
決定:
制定:
有關投資之法令。

第I章
一般規定
第1條

在本法:

1.「投資」(Investments)意即由國內和國外投資者所作之任何形式之投資行為,在印尼共和國領土內從事生意往來。

2.「國內投資」意即一項投資行為,在印尼共和國領土內從事生意往來,該項投資係由國內投資者藉使用國內資金而執行之。

3.「國外投資」意即一項投資行為,在印尼共和國領土內從事生意往來,該項投資係由國外投資者藉使用所有國外資金或與國內投資者進行合資而執行之。

4.「投資者」意即一個從事投資之個人或一個企業體,其可以是國內投資者,亦可以是國外投資者。

5.「國內投資者」意即一個印尼國民、一個印尼企業體、一個印尼共和國國家或一個地區,在印尼境內從事投資。

6.「國外投資者」意即一個外國人、一個外國企業體、和/或一個外國政府,在印尼境內從事投資。

7.「資金」意即一項資產,由一個投資者以貨幣或其他非貨幣而具有經濟價值之形式所擁有。

8.「國外資金」意即一項資金,由一個外國政府、外國個人、外國企業、外國法人、和/或一個印尼法人(其之資金一部或全部由一個外國當事人所擁有)所擁有。

9.「國內資金」意即一項資金,由印尼政府和印尼國民,或法人或非法人之企業所擁有。

10.「一站整合服務」意即一個發證與非發證之行政行為,來自一個擁有發證與非發證權之機構或單位之代表或被介紹者,此權力之行政過程開始於申請階段,至核發文件之階段均於一地完成。

11.「地方自治」意即一項權利、一個機關和一個自治地區之義務,根據法律條文和規定,行使和組成地方政府和公共事務。

12.「中央政府」,以下簡稱「政府」,意即印尼總統擁有權力,在1945年印尼共和國憲法之規定下,治理印尼共和國。

13.「地方政府」意即省長、縣長或市長和地方單位,做為一個地方行政機關之首長。

第2條
本法之條文應適用於所有在印尼國領域內之行為之投資。

第II章
原則與目的
第3條

(1) 投資應基於以下原則去執行:

a.法律確定性;
b.透明化;
c.責任歸屬明確;
d.公正的與無差別的待遇對待投資來源國;
e.相互性;
f.具公義的效率;
g.永續性;
h.有環境保護概念;
i.獨立自主性;
j.平衡發展與國家經濟一致性。

(2) 投資行為之目的應為,尤其是:

a.加速國家經濟成長;
b.創造就業機會;
c.促進永續經濟發展;
d.提升國家企業社會之競爭能力;
e.提升國家科技水準;
f.鼓勵提升人民之經濟力;
g.藉由使用來自國內外之資金,將經濟潛能轉變為實質經濟力量;
h.增進人民福祉。

第III章
投資基本政策
第4條

(1) 政府應規定投資基本政策,以:

a.開創有助於投資之企業經營環境,以期加強國家經濟競爭力;且
b.加速資本投資之增加。

(2) 為規定上(1)款所指之基本政策,政府應:

a.藉由遵守國家利益,提供國內與國外投資者同等之待遇;
b.根據現行法規條文,從解決執照開始,至投資活動結束,為投資者保證法律之確定性和企業之安全;
c.開創發展和保護微型、小型和中型企業與合作社之機會。

(3) 以上第(1)及(2)款所指之基本政策應在「投資基本計畫」中落實。

第IV章
企業體之形式與地位
第5條

(1) 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國內投資可以擁有法規事業體、不擁有法規事業體或個人企業之企業體之形式完成。

(2) 除非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國外投資應建立在印尼法並居住在印尼境內之基礎上,以有限責任公司實現之。

(3) 國內和國外投資,以有限責任公司之形式從事投資,可以下列方式實現之:

a.有限責任公司成立時參與認股;
b.購買股份;和
c.根據現行法律規定,採取其他方法。

第V章
投資之待遇
第6條

(1) 根據現行法律條文執行投資,政府應提供來自所有國家之所有投資人同等待遇。
(2) 第(1)款所提之待遇不應適用於與印尼簽有保證排外權協定國家之投資者。

第7條
(1) 除非根據法律,政府不應國有化或收回投資擁有權。
(2) 如政府就第(1)款國有化或收回投資擁有權,應以市價之金額做為補償。
(3) 如上述第(2)款所提雙方不能就補償達成協議時,應以仲裁解決之。

第8條
(1) 投資者可根據現行法律規定,轉移資產給渠等所期望之各方。
(2) 於第(1)款所指之資產不包括依法律規定由國家控制之資產。
(3) 投資者可以國外貨幣轉移和匯出下列資金:
a.資本;
b.盈餘、銀行利息、股利和其他收入;
c.購買原料、半成品、成品及資本財,以確保投資順利進行之資金;
d.需要用來投資之額外資金;
e.用於償付貸款所需之資金;
f.需償付之權利金或成本;
g.來自服務於投資公司之外國人之收入;
h.出售或清償投資之收益;
i.損失之補償;
j.併購之補償;
k.在技術協助之架構下所實現之付款、必須償付技術與管理服務之成本、工程合約之付款、智慧財產權之付款等;和
l.銷售如第(1)款所指之資產收益。
(4) 從事轉移和匯出第(3)款所指之資金,應根據現行法律規定之程序執行之。
(5) 上述第(1)款所指之條文不應降低:
a. 政府執行需要報告轉移資金法律規定之權力;
b. 根據法律條文,政府獲得稅和/或權利金和/或其他來自投資收入之權力;
c.保護債權人權利之執法;和
d.避免國家損失之執法。

第9條
(1) 假如投資者尚未解決法律責任:
a. 調查者或財政部長可要求銀行或其他機構暫停執行轉移和/或匯出之權利;和
b. 法院可依法律訴訟被授權執行暫停轉移和/或匯出之權利;
(2) 銀行或其他機構可依第(1)款第b項所指之依法院裁決執行暫停,直至投資者之責任完全解決。

第VI章
人力
第10條
(1) 資金投資公司為實現渠等之人力需要,應優先僱用印尼人力。
(2) 資金投資公司可根據法律規定,為某些職位和專門技術或知識,公正地僱用外國專家。
(3) 資金投資公司應根據法律規定,經由職業訓練,提升印尼人力之競爭力。
(4) 雇用外國人之資金投資公司,應根據法律規定,組織訓練並從事技術轉移至印尼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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