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尼2007年4月26日No. 25/2007法(新投資法)第二十九至第四十條
第29條
在執行工作、功能與提供整合之單一窗口服務時,「投資協調委員會」應讓有關之每一部門與地方之代表和主管及被授權之官員直接參與。
第XIII章
投資事務之組織
第30條
(1) 中央政府和或地方政府應為投資之實現,保證企業之確定性與安全性。
(2) 地方政府應組織投資事務變成渠等之職權,惟不與中央政府之投資事務職權重複。
(3) 投資部門之公共行政事務之組織,亦即建構地方政府之強迫性事務,應建立在投資活動實現之外部標準、權責分明、效率之基礎上。
(4) 省與省間範圍之投資組織應成為中央政府之事務。
(5) 地方與地方間及市與市間範圍之投資組織應成為省政府之投資事務。
(6) 位於縣市範圍之投資組織應成為縣市政府之事務。
(7) 在投資部門成為中央政府權責機關之公共行政事務應是如下:
a.與具有環境破壞高風險、不能恢復的天然資源有關之投資;
b.具有全國性地位、高度優先之工業部門之投資;
c.與地方與地方間整合角色和聯繫角色,或省與省間範圍之功能有關之投資;
d.為執行國防與安全策略有關之投資;
e.外國投資或外國政府與中央政府簽有協定,使用根據該協定之外國政府之資金之投資;和
f.根據法律規定屬於中央政府事務之其他投資範圍。
(8) 如上第(7)款所述,如投資部門屬於中央政府權責之公共行政事務,中央政府應直接執行,或委派省長擔任中央政府之代表,或指派地區/市政府作為代表。
(9) 投資部門有關公共事務之分工,應由中央政府公佈法律,進一步規定之。
第XIV章
特別經濟區
第31條
(1) 為了加速某些地區之經濟發展,這些地區對國家經濟發展具策略性,且保存一個地區進步之平衡,可規定與發展特別經濟區。
(2) 中央政府應被授權對特別經濟區訂定特別經濟政策。
(3) 如上第(1)款所述之特別經濟區之規定,應由法律制定之。
第XV章
爭端之解決
第32條
(1) 假如中央政府與投資者在投資部門有爭端時,雙方應首先經由共識解決爭端。
(2) 假如第(1)款所述之爭端解決未能達成,應交由仲裁解決,或其他爭端解決之方法,或經由法院根據法律規定解決。
(3) 假如中央政府與國內投資者在投資部門有爭端時,雙方應經由雙方簽訂之協定之基礎上仲裁解決爭端,如無法經由仲裁解決,爭端應由法院解決。
(4) 假如中央政府與國外投資者在投資部門有爭端時,雙方應經由國際仲裁解決,該等仲裁須由雙方同意。
第XVI章
罰則
第33條
(1) 國內和國外投資者以有限責任公司之形式執行投資,應禁止簽訂合約和/或書面文件,確定有限責任公司之股權係為了其他人或代表其他人。
(2) 假如國內和國外投資者簽訂如上第(1)款所述之合約和/或書面文件,該合約和/或書面文件應宣佈法律無效。
(3) 假如投資者從事企業活動中與政府簽訂合作協定或勞工契約,而犯了公司罪,包括稅、標高恢復成本和其他成本,以降低盈餘,使政府承擔損失,在有權官員判定或調查和法院已作成終判時,中央政府應終止與投資者之合作協定或勞工契約。
第34條
(1) 如上第5條所述之企業實體或個人企業,如不履行如上第15條之義務,可被處如下之行政處罰:
a. 書面警告;
b. 限制企業活動;
c. 凍結企業活動和/或投資便利;或
d. 廢止企業活動和/或便利。
(2) 如上第(1)款所述之行政處罰應由有權機構或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執行之。
(3) 除了行政罰外,企業實體或個人企業亦應根據法律規定,負有接受其他處罰之責任(義務)。
第XVII章
過渡時期的條款
第35條
國際協定,如果是雙邊的、區域性的、和多邊的、投資部門的、由印尼中央政府核准且係在本法公佈之前簽訂的,應維持有效,直至協定期終止。
第36條
草擬中的國際協定,如果是雙邊的、區域性的、和多邊的、投資部門的、尚未由印尼中央政府核准且尚未簽訂的,應加以調整以符合本法。
第37條
(1)本法實施後,所有如下法律規定,築構技術指令,包括1/1967法律有關外國投資,於11/1970修正,有關1/1967法律有關外國投 資之修正案和6/1968有關國內投資,於12/1970修正,有關6/1968法律,有關國內投資之修正案,應宣告維持有效,只要不違反本法之原則之規 定。
(2)根據如下法律之基礎,已由中央政府簽發之投資許可和營運執照,應宣告維持有效,直至投資許可和營運執照到期之後:包括1/1967法律有關 外國投資,於11/1970修正,有關1/1967法律有關外國投資之修正案和6/1968有關國內投資,於12/1970修正,有關6/1968法律, 有關國內投資之修正案。
(3)投資申請和其他與投資有關之申請如已送至有權機關,在本法公佈施行後,惟尚未核准者,則應調整為根據本法之規定。
(4)投資公司根據如下法律,已經獲得企業執照,假如其永久企業執照已到期,可延長其企業執照:包括1/1967法律有關外國投資,於 11/1970修正,有關1/1967法律有關外國投資之修正案和6/1968有關國內投資,於12/1970修正,有關6/1968法律,有關國內投資 之修正案。
第XVIII章
結論
第38條
本法實施後:
a.1/1967法律有關外國投資,於11/1970修正,有關1/1967法律,有關外國投資之修正案。
b.6/1968法律有關國內投資,於12/1970修正,有關6/1968法律,有關國內投資之修正案。
應宣布無效。
第39條
所有直接與投資有關之法律規定應參見和調整至本法。
第40條
本法於公佈之日實施。
- Aug 28 Tue 2007 19:54
印尼新投資法No. 25/2007法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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